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63號
MLDV,107,訴,363,20200131,5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王莉翎 
      劉鳳珠 
      林艷艷 
      涂正彥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玲 

被   告 謝毓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蔡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93,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同年8 月28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5、43、87、243 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 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市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依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 項 等規定,負有管理、維護、修繕系爭房屋及其內電器、電線 設備之義務,惟因被告管理不善,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 配置系爭房屋之電器設備,致系爭房屋於105 年7 月16日發 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王莉翎劉鳳珠、林 艷艷(下稱王莉翎等3 人)所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米 市街00號房屋(下稱90號房屋),燒毀渠等存放於90號房屋 中之貨物,並續而延燒原告涂正彥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 市○市街00號房屋(下稱92號房屋)與90號房屋相連之整體



牆壁,致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害。又附表編號 1 所示受損財物係王莉翎努力多年之工作心血,該等財物燒 毀不僅影響原告生計,更導致原告精神上蒙受重大痛苦,爰 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 1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發生日期為105 年7 月16日,原告遲至 107 年7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2 年之短期時效, 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又系爭火災起火點 係在系爭房屋1 樓騎樓北側貨架上方,該處係被告出租予訴 外人駱清福即駱昱言供作營業使用之空間,且該部分之用電 及設備均係專供駱清福使用及管理,系爭火災之發生顯係因 駱清福疏於妥善管理所承租系爭房屋之用電導致,被告對於 系爭火災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曾對被告就本件起訴主張之 事實提起刑事公共危險罪等告訴,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檢)以107 年度偵字第3100號(下稱107 年偵案) 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定被告對系爭火災應無過失。另王莉翎 等3 人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受損財物於系爭 火災發生時確仍留存在所燒毀之90號房屋內,且該等物品確 有因系爭火災而遭燒燬之事實;而涂正彥則未能舉證92號房 屋牆面修復費用及修復面積之計算依據,亦未舉證證明冷氣 修復費用與系爭火災間之因果關係,原告上開請求自屬無據 。另涂正彥因系爭火災導致92號房屋受損,曾於106 年間自 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206,787 元之保 險金,涂正彥本件請求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理賠金206,78 7 元。又王莉翎僅係財物受損,自不得依民法195 條規定請 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出租系爭房屋1 樓 予訴外人駱清福販售素食食品,系爭房屋於105年7月16日發 生系爭火災1樓雜物間、走道、騎樓等處,延燒至王莉翎等3 人所承租90號房屋建築物1 樓廁所、雜物間、倉庫區、騎樓 區、2 樓閣樓區,並續而延燒原告涂正彥所有92號房屋與90 號房屋相連之整體牆壁受燒煙燻等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10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之行為有無過失侵 害原告?(二)被告之行為與系爭火災發生有無相當果關係 ?(三)原告向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四)原告向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 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五)原告向被告依民法第191 條 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六)原告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之行為有無過失侵害原告?
觀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系爭火災原因經鑑定結果, 認定起火戶為系爭房屋,系爭火災現場火流方向經交叉比 對,研判起火處為系爭房屋1 樓騎樓北側貨架上方,起火 原因依據現場勘查、相關人員談話筆錄陳述及現場電源線 證物,經排除敬神祭祖、炊事不慎、遺留火種、人為縱火 等因素後,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最大等情, 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下稱系爭消防局)105 年8 月23日 苗消調字第1050011641號函暨所附檔案編號K16G16N1號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影本等在卷足憑(見107 年 偵案卷第46-134頁)。再參以內政部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就採證起火處之電線短路熔痕進行鑑定,發現熔痕巨觀及 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內政部消防 署105 年8 月11日消署調字第1050900282號函暨所附鑑定 案件編號第0000000 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參( 見苗檢105 年度偵字第4583號卷第45-49 頁)。另參系爭 消防局函覆苗檢鑑定結果之函載明:系爭火災係因導路短 線造成引火之可能性甚大,又起火處周遭之天花板及四周 牆面均使用木板裝潢,通電熔痕之室內配線證物係被告另 行拉設至2 樓供冷氣機使用之電錶配線,惟現場經長時間 燃燒,木板裝潢多數燃燒殆盡;被告及駱清福均不清楚電 源配線之配置,無法確認室內配線係設置於裝潢內部或係 固定於裝潢外部等情,亦有系爭消防局105 年10月27日苗 消調字第1050014551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考(見107 年偵案 卷第135 頁)。足見系爭火災係因導路短線造成引火所生 之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甚大,但未能依前揭專業之鑑定書 及鑑定報告即認定為被告之行為所產生。再參證人即參與 前開冷氣機配線之水電工梁金堂於偵查中證稱:現場原本 有一條從1 樓總開關分出1 條迴路安裝電錶,再沿著樑柱 拉到3 樓之線徑5.5mm 平方之電線,而伊是在2 樓陽台處 將上開電線拉出分支到2 樓冷氣旁並安裝插頭,仍然透過 原本拉設之電線計算用電量,現場總開關有自動斷電裝置 ,如果新增電器使用影響電量之負載時會自動斷電等語(



見107 年偵案卷第44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先前 曾經於105 年7 月初某日僱工從主電錶拉出一條電線裝設 小電錶,並沿著壁面拉到2 樓連結至冷氣機,設有自動斷 電裝置,若電量負載不夠會自動跳電,期間內並沒有發生 過問題;而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原本就只有3 臺冷氣機連 結至小電錶,只是換了1 臺冷氣機,但沒有改變噸數,雖 然於火災發生前有開啟2 臺冷氣機,但應該不致於引發火 災等語(見107 年偵案卷第39頁背面)。堪見被告既將前 開冷氣機後續配線裝置事項,付費委由專業人士之冷氣水 電工負責,並且盡量維持噸數,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已與 裝設冷氣之人處理方式無異,顯已盡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 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情狀下所能具有之內在注意 標準,而被告僅為一般用電戶,並非領有執照之電匠、電 力技師、技術士等專業人員,自無注意、檢修之能力,難 以要求被告對用電種類及店外之配電電路電線設置線路應 有充足之認知與專業知識,亦難預見僱工安設之設計電流 容量未能滿足日後用電需求,而得事先採行預防措施,其 主觀上應無從認識後來使用冷氣機仍有電源線短路引發火 災之危險存在,自難認被告雇佣梁金堂安裝冷氣之行為有 何過失。否則不啻要求社會上所有安裝冷氣之人,必須在 聘請專業冷氣水電工後,仍須自行為檢查設置線路及計算 電流容量,此不僅與社會現況不符,現實上亦難以苛求大 眾為之。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一樓已承租與他人販賣素 食等問題云云,然以我國店面大多一樓供店家商業使用, 二樓以上為住家之常情,並不可能因房屋一樓出租予他人 經商,二樓即不能安裝冷氣,故系爭房屋二樓能否安裝冷 氣,原告單以此為指謫,難認有理。況系爭房屋一樓之商 業使用情形,亦應一併為專業冷氣水電工在安裝前開冷氣 時,即已評估之事項,既經專業評估能繼續安裝,則被告 僅為一般不具水電專業之人,自僅能相信專業,而不可能 使被告在相信專業後,仍須自行負擔過失之責。(二)被告之行為與系爭火災發生有無相當果關係?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 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 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 」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



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損害原因事實與損害 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除事實上之因果關聯採條件關係審認 外,就法律上之因果關聯,乃以「相當性」為具體歸責法 則,就事例之損害結果為歸責之論斷。亦即,對損害之原 因事實、因果歷程與特定損害結果為事後客觀考察,按諸 一般情形,有此情形是否通常適於發生此損害結果?結果 發生是否非出於偶然?是否發生重大因果偏離?是否與行 為具有常態關聯性?並綜合損害發生之預見、迴避可能性 、避免損害之期待可能性、權利保護與法規目的等各要素 ,為法律上價值之評價,認定損害之發生是否得歸咎於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乃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判斷。 2.參駱清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曾經從1 樓拉電線到2 樓連結冷氣機,並於火災發生前數日被告說要加裝冷氣機 ,而此期間內沒有發生過狀況等語(見107 年偵案卷第35 頁),是縱被告裝設前開冷氣,而可能變更系爭房屋電器 使用之客觀狀態,但裝設冷氣後並未立即發生失火,是系 爭火災之失火原因是否有用電負荷量過重之情形,或因疏 於保養、維修線路所致,同樣未足認定,且類似之電線、 電器走火情形乃屬常見,並非系爭火災所獨有,難認得以 據證明前揭火災原因與被告裝設冷氣之行為有相當性。又 參證人即時任系爭消防局第一大隊小隊長謝建賢於偵查中 證稱:經伊就系爭火災現場所掉落之室內配線對照後,可 以確認是從系爭房屋小電錶拉出通往系爭房屋2 樓連結冷 氣機之電線短路而引發火災,只能說因為被告使用冷氣機 相關系統設備中的電線有短路情形,由此產生火苗並向下 延燒而造成火災,但因為現場已經嚴重燒燬,並無法得知 再拉出去之電線有無自動斷電裝置及配線狀況等語(見10 7 年偵案卷第142 頁),是系爭火災原因之發生縱認定為 電氣因素,然依證人謝建賢之證述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不當使用電器用品之情事,對於造成電源發生短路之 確切原因已不可考,僅能得知起火原因係電源線短路發生 引燃之情形,則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之電氣短路原因為何, 既無從特定,自難以此認為原告已就系爭火災與被告行為 間具相當性。況系爭火災既係因導路短線造成引火之可能 性甚大,而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原因多端,諸如供應 之電壓不穩定,或電器初始已設計不當,電線或電器短路 (正負極接觸)、漏電(絕緣披覆其中一條破損後接觸外 界金屬)、過負載(用電量過大超過絕緣披覆承受程度造 成短路)、老鼠動物昆蟲咬破絕緣披覆造成短路,甚或受



自然高溫毀損、受潮短路等因素而發生火災皆有可能,在 外觀上也未必得以察覺,且並非均可仰賴人為注意降低風 險,則與被告未盡其隨時檢修電器、線路之是否具有常態 關連性,即非無疑。是系爭火災與被告行為既不具有常態 關聯性,且綜合損害發生,被告並無足夠之預見、迴避可 能性、避免損害之期待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被 告之行為與系爭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向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上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本 件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其行為與系爭火 災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認定,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有過失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因果關 係,自難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四)原告向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係以相當因果關係為 要件。查被告之行為與系爭火災既無相當因果關係,與前 開法文之要件即不相符,原告以前開法文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原告向被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訴(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既載明以「致」為要件,是民法 第191 條第1 項前段,亦已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查本件 被告之行為既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以前開法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有理由。又被告 辯稱系爭火災之發生顯係因駱清福疏於妥善管理所承租系 爭房屋之用電導致云云,其抗辯是否已盡舉證之責,或者 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無礙本院前揭認定。至被告所提時 效抗辯部分,因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既未成立,本院自無庸 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為認定,附此敘明。(六)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條文規範於民法第二編債、 第一章通則、第二節債之標的中,並非債之發生之節中, 尚難以民法第213 條為請求權基礎,是本件原告以民法第 213 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即難認有理由。又原告另 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 1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提起本訴,亦屬無據,前均已詳 述,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 有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請求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 原 告 │ 受損財物 │ 財物受損金額 │ 慰撫金金額 │ 請求金額 │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1 │ 王莉翎 │童裝及擺件等貨物 │ 726,407元 │ 100,000元 │ 826,407元 │
├──┼────┼─────────┼───────┼───────┼───────┤
│ 2 │ 劉鳳珠 │化妝品、內衣及擺件│ 927,625元 │ 無 │ 927,625元 │
│ │ │等貨物 │ │ │ │
├──┼────┼─────────┼───────┼───────┼───────┤
│ 3 │ 林艷艷 │玉石佛珠及擺件等貨│ 1,139,250元 │ 無 │ 1,139,250元 │
│ │ │物 │ │ │ │
├──┼────┼─────────┼───────┼───────┼───────┤
│ 4 │ 涂正彥 │92號房屋外牆牆面及│ 462,524元 │ 無 │ 462,524元 │
│ │ │冷氣機 │(包含牆面修復│ │ │
│ │ │ │費用370,524 元│ │ │
│ │ │ │及冷氣機修復費│ │ │
│ │ │ │用92,000元)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