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林均澤
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
被 告 林晉暉1
常美玲2
陳永松3
鄭淑櫻4
邱緯芳5
吳海玲6
周淑芬7
翁淑華8
林詩庭9
陳雅榛10
張鈺芳11
張淑惠12
羅毅君13
黃信棋14
陳慶偉15
張吉良16
李艾娜17
李婉玲18
郭德文19
鄧瑞美20
黎翠琴21
吳金華22
黃幸珠23
蔡素娥24
姜文玲25
趙正弘26
陳秋蓮27
林銘宗28
邱聖傑29
傅慧珠30
張鶴馨31
徐村光32 桃園市○○區○○路000號
楊貴賢33
黃昭銘34
馮淑雲35
吳尚倫36
黃春美37
邱昌盛38
黃志傑39
梁文寶40
張志銘41
陳盈菱42
龔珀玉43
簡麗芬44
江秀蓉45
謝祥木46
陳紫彤47
甯立華48
林秀玲49
賴政賢50
姚淑玲51
張郁婷52
黃姵婷53
葉芯辰54
彭順陽55
宋易真56
戴邦鈞57
陳慧梅58
張馨妤59
李鳳安60
林家旭61
蔣宗汝62
陳玉英63
古春蓉64
許孝暉65
兼 上65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永光66
被 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67
法定代理人 方進興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68
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
訴訟代理人 李元棧
張芳菁
蔡梅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69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徐美鈴
被 告 徐靜芬70
林琪津71
賴祥益72
林弘偉73
謝碧梅74
鄧淑娟75
徐國源76
詹馨穎77
劉煥中78
杜佳駿79
張志豪80
羅倫杰81
曾慶台82
吳克敏83
譚文誠84
賴映竹85
賴忠義86
陳慧芳87
江秀霞88
黃國勳89
黃敬中90
湯智宇91
林祐生92
陳加蓉93
莊憲洲94
黃金富95
張 妹96
彭助春97
蘇美萌98
羅寧輝99
黃黎德100
張瑞芳101
江詩慧102
訴訟代理人 鍾文益
被 告 林慶生103
楊芳寧104
喻 加105
魏銓毅106
李翠暉107
陳麗民108
張宏德109
陳泓煜110
林瑞雯111
廖盛衡112
董陳明113
張道生114
陳寶綢115
楊健勲116
訴訟代理人 郭薇椿
被 告 吳國俊117
廖明俊118
姚永朋119
徐元凡120
陳奕錡121
鄧容道122
徐淑娥123
彭作政124
傅文吉125
游淑君126
張湘婷127
鄧育貞128
薛毓芬129
鄭雅真130
黃宏日131
彭建文132
呂仁峯133
尤丁安134
陳苡恩135
陳聖偉136
洪志隆137
王玉蘭138
林應日139
林張有140
鄭振烽141
李琬婷142
鄭慧姬143
黃尹良144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坤源
被 告 黃瑞乾145
黃瑞明146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瑞福
被 告 黃坤源147
方燕山148
李文炎149
羅守相150
黃瑞福151
黃聖智152
陳錦盛153
陳玉嬌154
黃瑞松155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瑞乾
被 告 寶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6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張春彬157
黃瓊鈺158
黃正珍159
黃杰珍160
黃享珍161
李珮穎16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在調 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 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 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原告起訴之際,既認其共有之苗栗縣○○鎮○○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所得 增加之價額不明,而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 項權利價值之計算規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1 年之權利 價值,並以7 年計算,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46,810 元(計算 式:163.8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0 元×4%× 7 =146,810 元)(卷一第95至97頁),經核原告此部分陳 報尚屬有據;而原告雖於起訴後追加於通行範圍土地設置電 線、水管、天然氣等管線之請求,而主張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將訴訟標的核定為165 萬 元,並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卷七第128 、388 、539 頁 、卷八第47頁、第199 至203 頁、第279 頁),惟原告並未 提出客觀證據說明何以其追加上開聲明後,其共有之土地所
得增加之價額有所提升,復改稱其共有之土地因於被告所有 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額為1,785,310 元,惟亦未提出客 觀之證據證明(卷八第201 頁),礙難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業因原告追加上開請求而有所變動,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仍應維持原告最初陳報之數額146,810 元,因低於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無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則原告起訴提出下述之先位及備位聲明一 後(卷一第79頁),先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二(卷三第359 頁 ),其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具體通行範圍並命其更正訴 之聲明時,其除原請求之確認通行權及請求被告不得為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等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二外,另追加請 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 氣等管線」(卷七第126 至128 頁),經核均與原起訴之就 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所 為追加部分符合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有所明文。則被 告李琬婷雖抗辯其已非苗栗縣○○市○○段○○○○○段○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卷六第402 至404 頁)、被告尤丁 安抗辯已非東庄段766 地號土地共有人(卷八第239 頁)、 被告鄭雅真抗辯已將建物出售予他人(卷八第243 頁),惟 本件係於106 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收狀章 ),而被告李琬婷係於107 年4 月27日方將其所有土地出售 他人(卷七第396 頁),另被告尤丁安、鄭雅真於107 年1 月16日所列印之東庄段766 、106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均登記為土地共有人(卷一第535 、599 頁),依上 開規定,被告李琬婷、尤丁安、鄭雅真猶具有本件之當事人 適格,併此敘明。
四、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亦有明文。 則除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江詩慧、黃尹良、黃瑞乾、黃瑞明、黃坤源、 黃瑞福、黃聖智、黃瑞松、黃杰珍外,其餘被告於本院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為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係自公園段24 2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而為袋地,僅能 透過同段242 、226 、223 、227 地號土地對外出入通行至 苗栗縣竹南鎮公園路,因系爭土地為住宅區,覓得對外連絡 道路後可興建建物,而同段242 、226 、223 、227 地號土 地上有20公尺寬之紅磚步道供管理維護使用車輛通行、一般 民眾通行及租予廠商營業,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第78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一所示5 公尺寬通行 路線具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竹南 鎮公所所有坐落公園段如附圖一所示A1區塊(242 地號,面 積696.57平方公尺、A2區塊(227 地號,面積6.18平方公尺 )、A3區塊(242 地號,面積383.27平方公尺)、A4區塊( 223 地號,面積16.35 平方公尺)、A5區塊(226 地號,面 積340.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開地號被告苗栗縣 竹南鎮公所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於上開 區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等管線。
㈡備位主張一:若先位聲明不可採,請本院依備位聲明裁判之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東庄段 如附圖二所示A1區塊(558 地號,面積44.35 平方公尺)、 A2區塊(766 地號,面積79.21 平方公尺)、A3區塊(778 地號,面積41.16 平方公尺)、A4區塊(1105地號,面積0. 6 平方公尺)、A5區塊(1104地號,面積57.04 平方公尺) 、A6區塊(1103地號,面積0.99平方公尺)、A7區塊(1102 地號,面積0.79平方公尺)、A8區塊(1132地號,面積87.9 2 平方公尺、A9區塊(766 地號,面積431.12平方公尺)、 A10 區塊(775 地號,面積13.59 平方公尺)、A11 區塊( 774 地號,面積1.78平方公尺)、A12 區塊(773 地號,面 積0.05平方公尺)、A13 區塊(776 地號,面積0.65平方公 尺)、A14 區塊(1202地號,面積140.3 平方公尺)、A15 區塊(780 地號,面積8.81平方公尺)、A16 區塊(781 地 號,面積1.88平方公尺)、A17 區塊(1191地號,面積18.2 9 平方公尺)、A18 區塊(1064地號,面積1023平方公尺) 、A19 區塊(1192地號,面積19.31 平方公尺)、A20 區塊 (1193地號,面積11.07 平方公尺)、A21 區塊(1194地號 ,面積9.17平方公尺)、A22 區塊(1195地號,面積8.19平 方公尺、A23 區塊(1196地號,面積8.25平方公尺)、A24 區塊(1197地號,面積5.42平方公尺)、A25 區塊(1198地 號,面積7.17平方公尺)、A26 區塊(1199地號,面積21.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開地號土地之被告不得為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設置電線、
水管、天然氣管等管線。
㈢備位主張二: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東庄 段如附圖三所示B1區塊(558 地號,面積44.35 平方公尺) 、B2區塊(766 地號,面積79.21 平方公尺、B3區塊(778 地號,面積41.16 平方公尺)、B4區塊(766 地號,面積0. 39平方公尺)、B5區塊(1105地號,面積0.6 平方公尺)、 B6區塊(1104地號,面積52.86 平方公尺)、B7區塊(1103 地號,面積0.79平方公尺)、B8區塊(1102地號,面積0.07 平方公尺)、B9區塊(1132地號,面積1186.38 平方公尺) 、B10 區塊(1129地號,面積476.75平方公尺)、B11 區塊 (1113地號,面積89.83 平方公尺)、B12 區塊(1116地號 ,面積13.66 平方公尺)、B13 區塊(1117地號,面積44.6 6 平方公尺)、B14 區塊(1118地號,面積51.98 平方公尺 )、B15 區塊(1144地號,面積41.63 平方公尺)、B16 區 塊(1120地號,面積95.34 平方公尺)、B17 區塊(1203地 號,面積1031.99 平方公尺)、B18 區塊(1215地號,面積 39.4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開地號土地之被告不 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土地設置 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等管線。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胡永光(兼被告林晉暉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系爭土地 係屬畸零地,恐無法指定建築線,不能為建築使用,而原告 卻主張通行方式要供車輛通行,顯然有誤;而被告所有之土 地現為頭份市公園苑社區私有使用範圍,僅供住戶行走、休 閒活動使用,原告主張開車通行,將嚴重影響社區管委會運 作及危害住戶利益及安全;況系爭土地跨越水溝後,國有土 地上即設有柏油路面,該柏油路面又接往北田街77巷,可通 往東田街往永貞路,該路徑早已常供人車通行,故原告主張 備位聲明一,顯非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原告未於其上 作任何使用,故單自系爭土地至公路得以步行或騎乘腳踏車 方式為之,而系爭土地北側所鄰接之被告管理之公園段242 、226 地號土地現為竹南鎮運動公園,有鋪設水泥路面及紅 磚路面,又系爭土地南側鄰接被告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之東 庄段558 地號土地之溝渠,原告得以行走或騎乘腳踏車之方 式通行以至聯外道路,故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又被告係因徵 收取得土地,依法為原始取得,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89 條 第1 項規定;況公園段242 、226 地號土地現作運動公園使 用,原告主張開設道路通行,將嚴重危害公眾利益,且運動
公園之紅磚步道部分非既成道路,故原告主張之先位通行方 案,顯非侵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若系爭土地係自公園段242 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原告應通行公園段242 地號土地,原告主張 備位聲明無理由,又原告欲通行水利地,應向被告提出申請 並繳納圳路使用保養費後,可施作橋樑通行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系爭土地具有泥土通道通往水泥橋 面,再與柏油路面銜接,柏油路面一側可通往八德一路,另 一側通往永貞路,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又原告主張備位聲 明一、二之通行方案,影響所有權人人數眾多,尚非最適當 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且原告主張通行之東庄段778 、1299地 號土地及公園段325 地號土地,部分現況已供道路使用,自 無通行困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江詩慧:我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鄭慧姬: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破壞橋樑,私自設置路 障嚴重妨礙通行,竟要求他人同意原告有通行權,完全踐踏 公平正義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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