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苗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魏早信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魏趨典
魏趨旺
張魏秀美
陳魏麵仔
謝魏教
魏早縣
周魏桃妹
魏妤真
魏劉玉霞
魏瑞雲
魏趨文
魏秀英
魏凡玲
黃進福
黃永財
杜黃爽仔
陳黃粉仔
黃素珠
魏趨勝
彭棟材
陳正文(追加被告)
陳淑媛(追加被告)
謝國泰(承受訴訟人)
前列被告魏秀英、魏凡玲、謝國泰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魏阿杞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位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魏阿杞於民國22年12月25日死亡,所遺之遺產詳 如附表一所示之8 筆地號土地。原告魏早信及被告魏趨典 、魏趨旺、張魏秀美、陳魏麵仔、謝魏教、魏早縣、周魏 桃妹、魏妤真、魏劉玉霞、魏瑞雲、魏趨文、魏秀英、魏 凡玲、黃進福、黃永財、杜黃爽仔、陳黃粉仔、黃素珠、 魏趨勝、彭棟材、陳正文、陳淑媛、謝國泰共24人,為被 繼承人之孫輩或曾孫輩再轉繼承人,兩造為全體法定繼承 人,其應繼分如附表二。
(二)附表一編號3 之後龍鎮龍椅段106 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龍 鎮新港段校寄埧小段207-1 號),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載 明地目「墓」、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 ,101 年9 月21日地籍圖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已取消地
目「墓」之記載,仍載明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 (空白),依109 年1 月9 日現場履勘,係供作廟宇之停 車場,使用現況顯非供墓地之用。
(三)附表一編號8 之造橋鄉牛欄湖段978 地號土地,未辦理地 籍圖重測,依據36年6 月16日總登記土地登記謄本,載明 地目「墓」、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墳墓用地」,雖曾作為祖先之墓地使用,但依空照圖及10 9 年1 月9 日現場履勘,現場為樹木雜草叢生之山坡地, 無可供通行道路,確實已無任何墳墓之存在,應無依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苗栗縣殯葬自治管理條例於94 年12月29日才公布,縱使系爭978 地號土地之墳墓,應係 該條例公布前即挖除,本件經鈞院勘驗現場,現場確實無 墳墓存在,希望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魏秀英、魏凡玲、謝國泰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才提出分割方案,請求系爭978 地號土地單獨 分配予被告魏凡玲,再以價金找補其他繼承人,顯係延滯 訴訟,原告不同意此分割方案。本件判決確定後,被告魏 凡玲仍得依土地法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應 繼分,或另訴裁判分割共有物,其權益仍受法律之保障。(四)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86年,尚未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 議,亦未經法院裁判准許分割系爭遺產,繼承人亦有去世 而再轉繼承,其繼承人、應繼分每因再轉繼承而生變動, 如本件不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日後恐更難以釐清,本 件實有遺產分割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兩造被繼承人魏阿杞所遺之 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位所示。二、被告魏秀英、魏凡玲、謝國泰抗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魏阿杞於22年12月25日死亡,遺產詳如附表一所 示之8 筆地號土地。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或曾孫輩再轉 繼承人,乃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應繼分如附表二。(二)附表一編號3 之後龍鎮龍椅段106 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龍 鎮新港段校寄埧小段207-1 號),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載 明地目「墓」、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 ,惟依109 年1 月9 日現場履勘,係供作廟宇之停車場, 顯非供墓地之用,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爭執。(三)附表一編號8 之造橋鄉牛欄湖段978 地號土地,依據36年 6 月16日總登記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地目「墓」、使用分 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墳墓用地」,其地目 籍追溯至臺灣日據時期,按該時期法令,係地方土地調查 委員會查定之,光復後亦經地政局測量總隊辦理地籍圖重
測,其地目仍未更改,顯係供作祖先之墓地使用,雖依空 照圖及109 年1 月9 日現場履勘,屬坡度甚大之山坡地, 現場樹木雜草叢生,無可供通行道路,分別自土地上方及 土地下方履勘,均未能看見任何墳墓之存在,惟仍無法確 認墳墓確實已經遷移,應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另依苗栗縣殯葬管理自治條 例第2 、20條規定,墓地遷移需向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 府、鄉公所)申請,請向苗栗縣政府、造橋鄉公所函查有 無遷移墓地、納骨紀錄。
(四)縱使系爭978 地號土地認定得予分割,惟被告魏凡玲幼年 多次跟隨父母至此地掃墓祭祀,雖出嫁後未再去該處掃墓 祭祀,然聽聞某些共有人已出售持分予他人,為完成父母 心願,希望保有祖先墳地,避免分割出售予他人,請求單 獨分配系爭978 地號土地予被告魏凡玲,被告魏凡玲願以 價金找補其他共有人,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請求鈞 院採酌此分割方案。
三、被告魏早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但於109 年1 月9 日現 場履勘時到場陳述略以:附表一編號3 之後龍鎮龍椅段106 地號土地係供停車場使用,附表一編號8 之造橋鄉牛欄湖段 978 地號土地,本來有墓地,已經撿骨到新蓮寺,墓遷走後 我才賣給劉政池,部份共有人有賣,部份共有人沒有賣。四、被告魏瑞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但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因路途遙遠,不克參與本件程序,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周魏桃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但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因年邁,不克參與本件程序,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六、被告魏趨典、魏趨旺、張魏秀美、陳魏麵仔、謝魏教、魏妤 真、魏劉玉霞、魏趨文、黃進福、黃永財、杜黃爽仔、陳黃 粉仔、黃素珠、魏趨勝、彭棟材、陳正文、陳淑媛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魏趨典、魏趨旺、張魏秀美、陳魏麵仔、謝魏教、魏早 縣、周魏桃妹、魏妤真、魏劉玉霞、魏瑞雲、魏趨文、黃進 福、黃永財、杜黃爽仔、陳黃粉仔、黃素珠、魏趨勝、彭棟 材、陳正文、陳淑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 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 用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 );(二)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但 書、第3 項);(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2 款)。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 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 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 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三、經查,被繼承人魏阿杞於22年12月25日死亡,所遺之遺產詳 如附表一所示之8 筆地號土地,原告魏早信及被告魏趨典、 魏趨旺、張魏秀美、陳魏麵仔、謝魏教、魏早縣、周魏桃妹 、魏妤真、魏劉玉霞、魏瑞雲、魏趨文、魏秀英、魏凡玲、 黃進福、黃永財、杜黃爽仔、陳黃粉仔、黃素珠、魏趨勝、 彭棟材、陳正文、陳淑媛、謝國泰共24人,為被繼承人之孫 輩或曾孫輩再轉繼承人,兩造為全體法定繼承人,其應繼分
如附表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兩造分割遺產,被繼承 人死亡迄今已逾86年,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 ,亦未經法院裁判准許分割系爭遺產,此有卷一第23頁起訴 狀附表一及第29-39 頁土地登記謄本、卷二第21-381土地登 記謄本、卷三第253 頁更正狀附表及第33-217頁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第255-273 頁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附表一編號3 之後龍鎮龍椅段106 地號土地(重測前 後龍鎮新港段校寄埧小段207-1 號),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 載明地目「墓」、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 ,101 年9 月21日地籍圖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已取消地目 「墓」之記載,仍載明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 白),依109 年1 月9 日現場履勘,係供作廟宇之停車場, 使用現況顯非供墓地之用,此有卷一第53頁土地登記謄本、 卷二第131 頁土地登記謄本、卷五第95-121頁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空拍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載明卷五 第136 頁言詞辯論筆錄為憑,亦堪認定。是以,附表一編號 1 至7 之7 筆土地,均無依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之情形 ,原告所提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被告 均未爭執,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核屬公允,符合公平原 則,亦符合繼承人之意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分割如 附表一編號1 至7 「遺產分割方法」欄位所示。五、本件原告魏早信及被告魏秀英、魏凡玲、謝國泰所爭執之事 項為:附表一編號8 之造橋鄉牛欄湖段978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978 地號土地)是否仍有墳墓存在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系爭978 地號土地應採用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或採用被告魏秀英、魏凡玲、謝 國泰主張由被告魏凡玲單獨分配取得,並找補價金予其他共 有人之分割方案?茲詳述如下:
(一)系爭978 地號土地,未辦理地籍圖重測,依據36年6 月16 日總登記土地登記謄本,雖載明地目「墓」、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墳墓用地」,惟被繼承人 於22年12月25日死亡,迄今已逾86年,上開土地登記時間 為36年6 月16日,相隔亦逾72年,年代甚為久遠,衡諸一 般社會習俗,後代子孫非無遷葬祖墳之可能,參酌被告魏 早縣於109 年1 月9 日現場履勘時陳述祖墳已遷移新蓮寺 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祖墳早已遷移等情相符,核與經驗法 則尚無違背,非無可信。另經本院於109 年1 月9 日至現 場履勘,由鑑定人即竹南地政人員羅茂紜協助指界及會勘
,顯示系爭978 地號土地屬坡度甚大之山坡地,現場樹木 雜草叢生,無可供通行道路,分別自土地上方及土地下方 履勘、眺望,均未能看見任何墳墓之存在;參酌原告提出 之系爭978 地號土地空拍圖,僅見遍布翠綠樹木,絲毫未 見樹木以外之其他建築或設施,核與現場履勘之情形相符 ,堪予佐證系爭978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顯非供墓地之用 ;上情有卷一第39頁土地登記謄本、卷二第369 頁土地登 記謄本、卷五第95-121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卷四第28 7 頁空拍圖附卷可證,堪信系爭978 地號土地已非供墓地 之用。
(二)被告魏秀英、魏凡玲、謝國泰雖稱系爭978 地號土地係供 墓地使用,應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形云云,惟其所述顯與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空拍圖等證據不符,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 定,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對系爭978 地 號土地目前仍供墓地使用之積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委難採信。況且,倘若系爭978 地號土地仍設有祖墳, 當因每年掃墓祭祀之需而留有通行道路,疏無可能毫無可 供通行之處?兩造共計24位子孫,何以竟無人得以指出祖 墳實際坐落位置?何以對祖墳未有任何維護管理,任由樹 木雜草叢生、掩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被告魏秀英 、魏凡玲、謝國泰另依苗栗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 、20 條規定,請求向苗栗縣政府、造橋鄉公所函查有無遷移墓 地、納骨紀錄云云,惟查,本件審理歷經1 年7 月之久, 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非無延滯訴 訟之嫌。況且,苗栗縣殯葬自治管理條例於94年12月29日 公布施行,與被繼承人魏阿杞22年12月25日死亡時間相隔 72年,與系爭978 地號土地36年6 月16日總登記時間相隔 58年,年代久遠,祖墳恐早已遷葬,實無適用上開條例之 可能。再者,子孫遷移祖墳是否遵循行政規範,或漏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而逕行遷葬,均屬可能,自無從據此反向推 論系爭978 地號土地仍供墓地之用。參酌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地2204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民 事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民事裁定意旨,地目「 墓」之土地或仍供墓地使用之土地,非屬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僅係分割共有 土地時,分割方案應參考墓地使用現況及實際坐落位置, 以免妨礙墓地之繼續使用。是以,被告辯稱系爭978 地號 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洵無可採。(三)被繼承人魏阿杞於22年12月25日死亡,所遺之遺產詳如附
表一所示之8 筆地號土地,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兩造 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被繼承人死亡迄今 已逾86年,繼承人多有去世而再轉繼承,兩造尚未能達成 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亦未經法院裁判准許分割系爭遺產 ,倘本件未裁判准許分割系爭遺產,恐因時日久遠,繼承 人陸續去世而再轉繼承,徒增更複雜之共有關係,增添系 爭遺產處分、使用、收益之困難,顯有礙法定繼承人之權 益行使,對社會經濟發展亦有妨礙。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第1148條、第1151條、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准許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採原物分割方案,按附表二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公平保障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 符合公平原則,使附表一所示之8 筆土地得由公同共有關 係變成分別共有關係,各繼承人即可自由處分其分得之應 有部分,足以增進經濟流通性,且被告周魏桃妹、魏瑞雲 具狀明白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魏趨典、魏趨旺 、張魏秀美、陳魏麵仔、謝魏教、魏早縣、魏妤真、魏劉 玉霞、魏趨文、黃進福、黃永財、杜黃爽仔、陳黃粉仔、 黃素珠、魏趨勝、彭棟材、陳正文、陳淑媛收受原告繕本 後,均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爭執,足見此分割方案亦 符合多數繼承人之意願,予各共有人間保有日後得讓售應 繼分或協議分割之可能,尚屬允當,堪認原告主張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 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本件家 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被告魏秀英 、魏凡玲、謝國泰另提分割方案,抗辯為保有祖先墳地, 避免分割出售予他人,請求單獨分配系爭978 地號土地予 被告魏凡玲,再以價金找補其他共有人,惟本件自107 年 6 月7 日起繫屬本院審理,迄109 年1 月10日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歷經1 年7 月之久,被告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才當庭另提分割方案,究竟如何估算系爭978 地號土地應 找補之價金?應否踐行鑑價程序,或僅參考公告土地現值 估價?其他23位繼承人是否同意讓售應繼分予被告魏凡玲 ?被繼承人所遺其餘7 筆土地如何具體為原物分割?均非 無疑,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者,揆諸上開規定,礙難採 酌。況且,倘採用此一分割方案,僅考量978 地號土地單
獨分歸被告魏凡玲及找補價金予其他繼承人,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7 筆土地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日後倘無法協議分割共有物,仍待另提分割共 有物之訴訟以解決紛爭,亦無被告魏秀英、魏凡玲、謝國 泰所云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適用之可能。至於被告魏秀英 、魏凡玲、謝國泰另稱部份繼承人已出售應繼分予他人等 語縱然屬實,核與分割遺產之方法無涉,無從據此推論依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何不當。
(五)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 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 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1 、2 、4 項規定甚明。本件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附表一所示之8 筆土地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詳如前述,待本件判決確定後,被告魏凡玲仍得依 上開土地法規定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向其他繼承人 購買應有部份,當可受有法律之保障。之後,倘若其他23 位繼承人不願讓售應繼分予被告魏凡玲,或兩造無法協議 分割系爭978 地號之共有土地,被告魏秀英、魏凡玲、謝 國泰仍可另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978 地號之共有土地,並 適時提出妥適之分割方案供法院審酌,實無損其訴訟權益 ,附此敘明。
六、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之被繼承人魏阿杞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 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位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著有明文。兩造對 公同共有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為其 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兩造亦因系爭遺產之分割而均蒙其 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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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標的 │遺產標的 │遺產分割方法 │
│ │地籍圖重測後地號 │地籍圖重測前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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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後龍鎮龍椅段32 地號土地(210│後龍鎮新港段校寄埧│原物分割 │
│ 1 │.6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小段148-22地號土地│兩造各按如附表│
│ │101 年9 月21日地籍圖重測登記│(196 平方公尺、地│二應繼分比例維│
│ │) │目建、權利範圍1/12│持分別共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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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後龍鎮龍椅段88地號土地(239.│後龍鎮新港段校寄埧│同上 │
│ 2 │.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 │小段148-12地號土地│ │
│ │101 年9 月21日地籍圖重測登記│(233 平方公尺、地│ │
│ │) │目雜、權利範圍1/1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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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後龍鎮龍椅段106 號土地(81.3│後龍鎮新港段校寄埧│同上 │
│ 3 │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 │小段207-1 地號土地│ │
│ │101 年9 月21日地籍圖重測登記│(79平方公尺、地目│ │
│ │) │墓、權利範圍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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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後龍鎮龍椅段119 號土地(17.9│後龍鎮新港段校寄埧│同上 │
│ 4 │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 │小段148-33地號土地│ │
│ │104 年5 月29日逕為分割增加 │(56平方公尺、地目│ │
│ │119 -1、119-2 地號) │道、權利範圍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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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後龍鎮龍椅段119-1 號土地( │同上 │同上 │
│ 5 │40.4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 │ │
│ │、104 年5 月29日逕為分割自 │ │ │
│ │119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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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後龍鎮龍椅段119-2 號土地( │同上 │同上 │
│ 6 │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 │ │
│ │104 年5 月29日逕為分割自119 │ │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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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後龍鎮龍椅段1040號土地(572.│後龍鎮新港段校寄埧│同上 │
│ 7 │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 │小段91-3地號土地 │ │
│ │102 年11月7 日地籍圖重測登記│(572 平方公尺、地│ │
│ │) │目祠、權利範圍1/1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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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造橋鄉牛欄湖段978 地號土地(│同左(地目墓、未辦│同上 │
│ 8 │393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理地籍圖重測) │ │
│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殯葬用地、│ │ │
│ │權利範圍全部、36年6 月16日總│ │ │
│ │登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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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法定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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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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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魏趨典 │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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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魏趨旺 │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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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魏秀美 │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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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魏早信 │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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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魏麵仔 │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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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謝魏教 │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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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魏早縣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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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正文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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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淑媛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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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周魏桃妹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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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魏妤真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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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魏劉玉霞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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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魏瑞雲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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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魏趨文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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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謝國泰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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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魏秀英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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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魏凡玲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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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黃進福 │19/8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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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黃永財 │41/3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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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杜黃爽仔 │41/33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