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8號
聲 明 人
即原 告 朱翠鳳
朱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 告 朱玉鑾
謝國樑
謝國成(即謝巖松之承受訴訟人)
謝國慶(即謝巖松之承受訴訟人)
蔡滿(即謝巖松之承受訴訟人)
謝國明
謝國發
林秀
朱玉榮
朱玉頂
陳錦雲
朱慶熙
朱慶誠
朱林櫻汝(即朱玉禎之承受訴訟人)
朱瑞琪(即朱玉禎之承受訴訟人)
朱雯鈺(即朱玉禎之承受訴訟人)
朱鴻雅(即朱玉禎之承受訴訟人)
朱瑞馨(即朱玉禎之承受訴訟人)
朱慶昌
朱慶裕
朱慶順
朱建立
朱建成
朱家欣
朱王美峯
兼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朱慶芳
上列聲明人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告謝國成已於民國108年10月死亡,其繼 承人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為此聲明由被告謝國成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等語。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 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8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 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是以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 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原裁判所繫屬之訴訟程序已因判決 確定而終結,倘無法定事由,如准予再審聲請等,該終結之 訴訟程序自不因此而重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討論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國成於108 年8 月29日收受判決正本(卷二36 4 頁),又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因 其中被告朱玉禎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108 年8 月19日死亡(卷二374 頁),訴訟程序包含不變期間對於共 同訴訟人全體皆停止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立法理由參 照),嗣本院於108 年9 月24日裁定命朱玉禎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朱林櫻汝、朱瑞琪、朱雯鈺、朱鴻雅、朱瑞馨承受訴 訟,該裁定均於108 年10月1 日送達其等,是訴訟程序停止 終竣時起,不變期間更始進行,據此計算,被告謝國成之上 訴期間應於108 年10月23日屆滿,而其係上訴期間屆滿後之 108 年10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又本件當事 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於108 年11月7 日確定。從而,被 告謝國成係上訴期間屆滿後方死亡,且本件亦無視同上訴之 情形,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終結,不生被告謝國成之繼承人承 受訴訟問題,是聲明人聲明被告謝國成之繼承人為其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