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展慶
兼訴訟代理 王妍宣
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賴佳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5,457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1,94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 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 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