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更一字,106年度,1號
MLDV,106,原訴更(一),1,2020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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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洪彩雲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廷熾等124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被告宋喜妹之當事人能力或提出與當事人能力有關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 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不得逕以失蹤人為 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 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宋喜妹為民國前6 年10月25日出生,其於民 國40年12月15日由戶長潘居春代報遷出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 佳林街34住所後即行蹤不明,其後並無設籍資料,此有戶籍 謄本、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2日新戶政字第 1080020209號函檢附之請抄付遷出用戶籍謄本申請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更㈠卷一第59頁、卷八第75頁)。而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曾函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下稱新城分局)派員至上開地址查訪宋喜妹之生存情形 ,經該局函覆佳民村村長及附近民眾均無人認識宋喜妹,且 無該址,亦無法得知是否尚生存等情,亦有新城分局新警防 治字第1050012397號函可稽(見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原上易 字第3 號卷二第93頁),堪認宋喜妹係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之 失蹤人。又依內政部統計通報(107 年第41週)所引用衛生 福利部107 年度重陽節敬老活動實際訪視結果資料顯示,國 人男性最高齡者為111 歲,女性為115 歲,宋喜妹現已逾11 4 歲,其究竟是否生存,攸關本件當事人能力有無,原告應 就此部分予以補正,起訴方屬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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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