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羅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 號、第130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羅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羅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53 號、第79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嗣其於緩起訴期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76 號為撤銷緩起訴 之處分,並就本案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 號、第130 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 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 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 毒品次數2 次;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 、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至被告供本件二次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 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