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祐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超商內罐頭2 個既遂,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 詢中自陳職業為木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賠償被害人,填補其所受損害 ,有上開被害人蔣沛渝警詢筆錄1 份(見偵卷第8 頁反面) 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98號
被 告 張祐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7 月7 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號「 成興超市」,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虱目魚罐頭及小卷罐頭 各1 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95元) ,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口袋, 未結帳即離去。嗣超市店長蔣沛渝發覺罐頭遭竊,追趕至超 市外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沛渝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張 祐菘所竊得上開罐頭,為其犯罪所得,惟在本案經查獲後, 已付清價金予被害人蔣沛渝等節,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在卷 ,爰無聲請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