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列關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之 記載,應更正為「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13列關於「並測得」 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17時31分許測得」。(二)證據名稱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之記載,應 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
二、核被告許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 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具體審認被 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 年 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反省,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公共危險罪與前案詐欺 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固有不同,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卻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本件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對於 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為符罪刑相 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因另案於緩刑期間執 行保護管束中,本次初犯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 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 害,本次已實際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受傷(未據告訴)及財物 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 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60號
被 告 許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 民國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8年12月8日15時許,在臺中市龍井流道路附近某檳榔攤飲用 保力達藥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與民族路 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與黃弘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吳岱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黃文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蔡柏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謝徐秋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 柏祥、謝徐秋香均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許文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黃弘彥、吳岱諺、黃文彥、蔡柏祥於警詢之證述可 佐,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