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 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