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瑋
吳宸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瑋、吳宸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星瑋、吳宸毅及被告林文桂(另行審 結)為實行詐騙,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以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文桂以不 知情之張博畯名義,自民國107 年12月19日起,承租苗栗縣 ○○鎮○○路000 巷00號民宅,預作為對大陸地區人民行使 詐欺取財之電信機房,並自不詳來源處,以每人新臺幣(下 同)300 元之代價,收購大陸地區人民賀詰詰、馮文遠、柳 永強、周付鋒、劉陸、李傳、趙志會、李愛軍、國里程、杜 永康、張東健、城默楠、王進、張髮、王冬冬、侯凱、任曼 曼、付永軍、張淑杰、海金勝、鄭芳芳及3 名身分不詳之人 等居民身分證影本、銀聯卡、U 盾、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陳星瑋則負責提供電腦等設備並架設網路,被告吳宸 毅則經招攬參與機房運作,其所持有之隨身碟內並備有詐騙 話術內容、偽造之空白身分證、台胞證成品電子檔。嗣於10 8 年1 月12日16時30分許,警方搜索上址,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陳星瑋、吳宸毅及被告林文桂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2 項、第1 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嫌。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等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陳星瑋、吳宸毅 及同案被告林文桂之供述、房屋租賃契約書、扣案之筆記型 電腦、隨身碟內之相片、大陸地區人民金融資料和證件、苗 栗縣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8 年3 月20日南警偵字第1080005871號函、108 年4 月7 日南警偵 字第1080007424號函、苗栗縣警察局108 年3 月15日苗警鑑 字第108001091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 8 年3 月11日刑生字第1080006261號、108 年3 月27日刑生 字第1080024875號)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為前揭犯行,被告陳星瑋辯稱:現 場扣得的電腦設備,是我借給被告林文桂的,但這是要玩遊 戲使用的,跟電信詐欺沒有關係,現場扣到的大陸地區人民 銀聯卡等金融帳戶資料都是被告林文桂的等語;被告吳宸毅 辯稱:我是108 年1 月10日去找被告林文桂玩,住在他家一 晚,當時我是要借一些沒有用到的手機給被告林文桂,被警 方搜索那天,有扣到我身上的隨身碟,隨身碟內的詐騙講稿 ,是我之前犯詐欺案留下來的,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
㈠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 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條第1 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 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 前述3 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依該條第1 項構成要件,再 參諸前述105 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 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2 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 項特殊洗錢之 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 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 予處罰,爰為第2 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 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倘行為人尚未為 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1 至3 款 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 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 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 行前,雖有該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 ,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 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2 項、第1 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雖有扣得之大陸地區人民賀詰詰、馮文遠、柳永強、周 付鋒、劉陸、李傳、趙志會、李愛軍、國里程、杜永康、張 東健、城默楠、王進、張髮、王冬冬、侯凱、任曼曼、付永 軍、張淑杰、海金勝、鄭芳芳及3 名身分不詳之人之居民身 分證影本、銀聯卡、U 盾、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即附件 之起訴書附件D 編號1 至21、24至26),然依卷內現存證據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任何款項匯入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所提 供之帳戶;又警方在苗栗縣○○鎮○○路000 巷00號民宅內 扣得之電腦主機2 臺(即附件之起訴書附件B 編號1 、2 ) 及筆記型電腦3 臺(即附件之起訴書附件B 編號9 、10、11 )內,並無發現Skype 等與詐欺有關之相關聊天內容等情, 有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查(見108 偵579 卷二 第225 頁);另參酌卷附契約影本(見108 偵579 卷一第55
頁至第63頁),及同案被告林文桂供稱:竹南鎮仁愛路502 巷26號是我請朋友「阿俊」幫我租的等語(見108 偵579 卷 二第35頁),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林文桂有居住該處之事實, 而其餘扣案物亦無從證明被告等已著手實行本案犯行。從而 ,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等已著手為收受財物之行為,本 院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 、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被告等有無構 成特殊洗錢罪嫌之可能,即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 第1 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 第1 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所憑之證據資料,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應認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