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1320號
MLDM,108,苗簡,1320,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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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敬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敬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業於本案案發後之民國108 年12月 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之法定刑「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1 萬5 千元),修正為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前 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 ,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李敬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僅因與告訴人林昱伶間細故糾紛,即 持廣告顏料潑灑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之坐墊及車殼外觀汙損而不堪使用,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並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教師、智識程度碩士肄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30號
被 告 李敬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敬忠基於毀損故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11時27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對面,持廣告顏料潑灑在林昱 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及車殼處, 致上開機車坐墊及車殼外觀污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 昱伶。
二、案經林昱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敬忠於警詢時之自白,㈡告訴人林昱伶於警 詢時之指訴,㈢現場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簡 泰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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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