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游柏均
詹子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9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游柏均、詹子慶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文龍、游柏均、詹子慶前因糾紛對李政錢心生不滿,於民 國108 年3 月23日上午0 時32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嘉慶77 號前,見李政錢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吳文龍持角鐵 ,游柏均、詹子慶分持木棍,站在該車前方阻擋,並拔下車 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政錢利用道路自由行車之權利。 復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分持上開物品 ,敲擊李政錢管領之上開車輛,致擋風、車窗玻璃破裂及鈑 金凹陷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李政錢。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吳文龍持角鐵毆打李政錢,致李政錢受 有頭部損傷併顱骨骨折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手腕深部
撕裂傷、左耳撕裂傷、雙臂及背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文龍、游柏均、詹子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錢、證人賴建凱、陳亦辰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證人李進鑫、于昭賢、吳文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108 年 3 月23日、4 月17日職務報告。
㈣Messenger 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刑度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
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35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些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爰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所犯上開3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 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強制及傷害罪嫌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云云,惟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45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 卷,第70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率爾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利用道路自由行 車之權利,並毀損告訴人管領之車輛,減損該車玻璃及鈑金 之效用,又推由被告吳文龍傷害告訴人身體,情緒管理及自 我控制能力均不佳,對社會治安已生相當危害,實不足取,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皆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吳文龍自承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電子遊藝場店員、月薪35,000元之生活狀況,被 告游柏均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長春外包、月薪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詹子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餐廳店員、月薪3 萬元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 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1頁;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1154號 卷第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角鐵、木棍,業經丟棄,此據被告等均 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 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30 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