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08年度,65號
MLDM,108,苗原簡,65,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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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維



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3867號、108 年度偵字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保險套伍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另補充「高雄市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 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規避檢警 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 ,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



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再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 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營利罪。被 告2 人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於108 年 5 月初起至108 年6 月20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期 間所為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 為,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 一罪。查被告先後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以營利,乃係基於媒介及容留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 行為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其侵害法益同一,在時間、 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自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 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實行詐欺犯 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困難, 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 ,又不思以正途營利謀生,竟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



事性交易行為,對社會善良風氣已構成負面之影響,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幫 助詐欺之被害人數、金額及容留性交犯罪期間、侵害程度,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於3 個 月間犯下本案2 次犯行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保險套5 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自108 年5 月初起至108 年6 月20日,一天約賺20 00元至3000元不等,這段期間每天都有經營等語(見108 年 度偵字第4605號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 定及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估算犯罪所得為10萬2 千元(日收 入2000元×51日=10萬2 千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害 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甲○○上開帳戶內,然該帳 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主動賠償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款 項,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867號
108年度偵字第460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施行詐術後充作匯款或存款帳戶使用, 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中旬 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大千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集團 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8 年4 月2 日10時24分許起,撥打LINE電話予乙○○,假 冒為友人,佯稱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於同日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甲○○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基於妨害風化之犯意,自 108 年 5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6 月 20 日 19 時 50 分為警查獲時止,承租位於苗栗縣苗栗 市西勢美南 44 號之房屋,媒介、容留越南女子 DU THI BE NAM 、泰國籍女子 PUANGPRASERT SIRIPORN 二人於上開房 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 1500 元,甲○○從中抽取 500 元之報酬用以營利。嗣甲○ ○於 108 年 6 月 20 日 19 時 50 分許在上址前招攬男客 ,適便衣員經過上址,經甲○○招攬並開門供便衣員警挑選 女子,便衣員警入內後表示身分,當場扣得保險套 5 個,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系爭帳戶│
│ │查中之供述、自白 │ 為其申辦,且知悉將金融帳│
│ │ │ 戶交予他人使用,系爭帳戶│
│ │ │ 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
│ │ │ 戶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惟│
│ │ │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
│ │ │ 稱:伊於108 年3 月中旬在│
│ │ │ FACEBOOK網站看到借錢的廣│
│ │ │ 告,看到網站上的資訊後,│
│ │ │ 加入對方LINE的ID為好友,│
│ │ │ 暱稱為張幃傑,當時是LINE│
│ │ │ 討論借錢的方式,對方稱只│
│ │ │ 要提供一本存摺及提款卡(│
│ │ │ 密碼) 寄給他,他就可以給│
│ │ │ 伊4 萬元報酬,要求伊把身│
│ │ │ 分證、健保卡正反面拍照傳│
│ │ │ LINE給他看;對方說伊要借│
│ │ │ 款,存摺、提款卡是伊的抵│
│ │ │ 押品,當時對方說會匯給伊│
│ │ │ 4 萬元,但伊沒有收到4 萬│
│ │ │ 云云。 │
│ │ │2.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時│




│ │ │ 地,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 │ │ 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事實。│
├──┼──────────┼─────────────┤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遭電│
│ │之指述 │話詐騙而匯款1 萬元至系爭帳│
│ │ │戶之事實。 │
├──┼──────────┼─────────────┤
│(三)│證人DU THI BE NAM 、│1.證明其等於犯罪事實二之地│
│ │PUANGPRASERT │ 點,與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SIRIPORN於警詢之證述│ 。 │
│ │ │2.證明其等於犯罪事實二之查│
│ │ │ 獲時地,遭警查獲之事實。│
├──┼──────────┼─────────────┤
│(四)│1.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1.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系爭帳戶│
│ │ 料查詢暨歷史交易明│ 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
│ │ 細表查詢結果 │2.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確有於│
│ │2.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 匯款1 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
│ │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實。 │
│ │ 易明細表、帳戶存摺│ │
│ │ 封面及內頁影本、LI│ │
│ │ NE對話紀錄截圖 │ │
├──┼──────────┼─────────────┤
│(五)│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 │
│ │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
│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 │
│ │護照影本、現場照片等│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 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保險套5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承自108 年5 月初某日 起至同年6 月20日19時50分許止,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易,每日所得2000元至3000元不等,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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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