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8年度,1257號
MLDM,108,苗交簡,1257,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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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關於「22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22時30分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第5 列關於「仍駕 駛」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第 6 列關於「23時4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3時37分許 」;第7 列關於「並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 23時49分許測得」。
(二)證據名稱關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 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36 )」。二、核被告賴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5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 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亦即於現 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



情形,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 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 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 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觀 其構成累犯之情節,本件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上開解釋文所指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第二度服用酒類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車,累犯部分不予重覆 評價)上路,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 難,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之程度,暨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賴冠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108 年12月13日2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 2 段帝王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108 年12月13日23時49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 段000 號,因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賴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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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