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凱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證據名稱關 於「被告湯凱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湯凱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記 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
二、被告湯凱翔就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34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7620號 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11月16日起至108 年11月1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內之108 年9 月12日故意 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苗栗地檢署檢 察官於108 年9 月3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538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11月4 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 210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11月 7 日送達由被告之受僱人代收,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 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本次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 經送醫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226.3mg/dl ,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顯見其罔顧公 眾交通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本次並失控撞及路旁電線桿而肇事受 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 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之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前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 萬 元及參加一場防制酒駕法治教育,惟未珍惜緩起訴處遇,故 意更犯他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
被 告 湯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凱翔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新生路其老闆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 百分之0.05以上,仍於翌(2 )日凌晨0 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0 時49分許,途經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時, 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嗣湯凱翔經送往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
院救治,經警委託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 226.3mg/dL,即百分之0.2263,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凱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並有為恭醫院檢驗部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湯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