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8年度,1252號
MLDM,108,苗交簡,1252,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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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8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及第5 行之「車前狀況及」均應予刪除 ;第4 行之「而依當時情形又」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 」;末行應補充「嗣劉文傑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劉文傑於審理中之自白、苗栗分局警 備隊偵查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
二、被告劉文傑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普通過 失傷害罪法定刑度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828號卷第5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 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薛彭生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495 號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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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