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04號
MLDM,108,易,904,2020011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48
號、第6149號、第6195號、第6293號、第6508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貴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三、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永貴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多項前科 紀錄,期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8 日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於107 年9 月5 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 年4 月20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 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莊瑛芳、游靜雯葉韋呈吳正雄等人所管領或所有之財物得手。嗣莊瑛芳 、游靜雯葉韋呈吳正雄等人發現財物失竊,報警後循 線查獲廖永貴
(二)案經莊瑛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同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詳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列舉之證據。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 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
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8 日以10 7 年度交易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9 月5 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 年4 月20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且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足參,執 行完畢後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多起竊盜案,足見其人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為於本案中被告仍有累犯加重 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足見 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不思努力工作賺錢供其所需, 反好逸惡勞,犯下本案5 起竊盜案件,危害當地社會治安 不小,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 法資源;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未 婚亦無小孩,並參酌被害人於電話向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及每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之 大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一、二 、三、五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犯罪所得58度金門高粱酒1 瓶,因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犯罪所得58度金門高粱酒1 瓶、統 一優酪乳1 瓶,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犯罪所得58度金門高粱酒1 瓶,因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附表編號四:被告犯罪所得洋芋沙拉1 盒,因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5)附表編號五:被告犯罪所得現金800 元,因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 文 │
├──┼───────────┼──────────────┼─────────┤
│一 │廖永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108 年度偵字第6293號部分: │廖永貴犯竊盜罪,累│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①被告廖永貴於警詢、本院準備│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8 年9 月3 日12時9 分許│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如易科罰金,以新│
│ │,騎乘不知情友人江寓豐│②告訴人莊瑛芳於警詢中之指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見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 │
│ │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
│ │後龍鎮中華路55之6 號店│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偵│度金門高粱酒壹瓶沒│




│ │長莊瑛芳管理之全聯福利│ 卷第23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中心後龍店,徒手竊取58│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1張(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度金門高粱酒1 瓶(價值│ 同上偵卷第25頁至第45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新臺幣【下同】509 元)│ │ │
│ │,得手後供己飲用完畢。│ │ │
│ │嗣莊瑛芳發現遭竊報警處│ │ │
│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 │
│ │畫面,循線查獲廖永貴。│ │ │
├──┼───────────┼──────────────┼─────────┤
│二 │廖永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108 年度偵字第6149號部分: │廖永貴犯竊盜罪,累│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①被告廖永貴於警詢、本院準備│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8 年9 月7 日19時2 分許│ 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如易科罰金,以新│
│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②告訴人莊瑛芳於警詢中之指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至上址店長莊瑛芳管理│(見同上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
│ │之全聯福利中心後龍店,│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
│ │徒手竊取58度金門高粱酒│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偵│度金門高粱酒壹瓶、│
│ │1 瓶(價值509 元)、統│ 卷第45頁)。 │統一優酪乳壹瓶均沒│
│ │一優酪乳1 瓶(價值109 │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元),得手後供己飲用完│ 同上偵卷第47頁至第65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畢。嗣莊瑛芳發現遭竊報│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 │
│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廖永│ │ │
│ │貴。 │ │ │
├──┼───────────┼──────────────┼─────────┤
│三 │廖永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108 年度偵字第6148號部分: │廖永貴犯竊盜罪,累│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①被告廖永貴於警詢、本院準備│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8 年9 月15日18時40分許│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如易科罰金,以新│
│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②被害人游靜雯於警詢中之指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至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見同上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
│ │52之8 號,由店長游靜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
│ │管理之統一超商新裕龍門│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同│度金門高粱酒壹瓶沒│
│ │市,徒手竊取58度金門高│ 上偵卷第45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粱酒1 瓶(價值550 元)│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1張(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得手後供己飲用完畢。│ 同上偵卷第47頁至第67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 │嗣游靜雯發現遭竊報警處│ │ │
│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 │
│ │畫面,循線查獲廖永貴。│ │ │
├──┼───────────┼──────────────┼─────────┤
│四 │廖永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108 年度偵字第6195號部分: │廖永貴犯竊盜罪,累│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①被告廖永貴於警詢、偵查、本│犯,處拘役肆拾日,│




│ │8 年10月29日22時34分許│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至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②證人葉韋呈於警詢中之證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19 號統一便利超商苗碩│ 見同上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
│ │門市,徒手竊取店員葉韋│ 。 │芋沙拉壹盒沒收,於│
│ │呈看管之洋芋沙拉1 盒(│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查證照│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價值42元),得手後供己│ 片共7 張(見同上偵卷第47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食用完畢。嗣葉韋呈發現│ 至53頁)。 │追徵其價額 │
│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 │
│ │獲廖永貴。 │ │ │
├──┼───────────┼──────────────┼─────────┤
│五 │廖永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108 年度偵字第6508號部分: │廖永貴犯竊盜罪,累│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①被告廖永貴於警詢、偵查、本│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8 年11月16日10時43分許│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如易科罰金,以新│
│ │,在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②證人吳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號OK便利商店苗栗站前│ 見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
│ │店前,趁吳正雄將車牌號│ 。 │ │
│ │碼KPA-9353號自用小貨車│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同上│ │
│ │停放該處下車卸貨,車門│ 偵卷第31頁)。 │ │
│ │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吳│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查證照│ │
│ │正雄所有放置於車上側背│ 片共22張。 │ │
│ │包內之現金800 元。嗣經│ │ │
│ │吳正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 │
│ │面,循線查獲廖永貴,並│ │ │
│ │扣得上開遭竊現金800 元│ │ │
│ │(已發還)。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