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64號
MLDM,108,易,764,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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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9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 列「6 月間」應更正為「6 月11日」。 ㈡犯罪事實一第3 至4 列「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林冠萍陷於 錯誤,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予吳俊賢」應更正為「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使林冠萍陷於錯誤,而依吳俊賢指示交付財 物」。
㈢起訴書附表部分補充為本判決所示之附表。
㈣證據部分增列:吳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 訴人林冠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㈤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張雅玲以遂其詐 取金錢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對告訴人施用本案詐術而 詐得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失,所為非是,被告雖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1至82頁 ),惟迄今全未履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考量被告所詐得之數 額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任職於塑膠工廠、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4000 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73頁),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告訴人來電本院表 示:被告並未依照和解內容匯款,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 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所犯6 次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 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一人之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 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犯6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 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 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 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 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 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 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



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 期給付共23萬5104元予告訴人,然迄今未履行分文,難認已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上所述,可認 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 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詐騙方式 │主 文 │
├──┼──────┼───────────┼───────────────┤
│ 1 │107 年7 月25│吳俊賢林冠萍詐稱:公│吳俊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日 │司會計報帳有問題,無法│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轉帳給客戶,請林冠萍幫│元折算壹日。 │
│ │ │忙匯款等語,林冠萍因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佰│
│ │ │匯款2 萬104 元至不知情│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之張雅玲(另經臺灣桃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
│ │ │訴處分)所有之合作金庫│ │
│ │ │商業銀行帳戶。 │ │
├──┼──────┼───────────┼───────────────┤
│ 2 │107 年8 月5 │吳俊賢林冠萍詐稱:公│吳俊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日 │司會計報帳有問題,無法│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轉帳給客戶,請林冠萍幫│元折算壹日。 │
│ │ │忙匯款等語,林冠萍因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匯款2 萬元至不知情之張│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雅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戶,嗣吳俊賢張雅玲表│ │
│ │ │示係其公司會計匯錯帳戶│ │
│ │ │,張雅玲即依吳俊賢指示│ │
│ │ │將上開款項匯至吳俊賢所│ │
│ │ │有之玉山商業銀行808-04│ │
│ │ │00000000000號帳戶(下 │ │
│ │ │稱吳俊賢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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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8 月6 │吳俊賢林冠萍詐稱:人│吳俊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日 │在大陸,無法使用臺灣的│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資金,向林冠萍借錢及請│元折算壹日。 │
│ │ │林冠萍代買遊戲點數,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 │ │臺灣再還林冠萍等語,林│智冠MYCARD點數伍仟點沒收,於全│
│ │ │冠萍因而匯款2 萬元、1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萬元至吳俊賢玉山銀行帳│時,追徵其價額。 │
│ │ │戶,林冠萍並提供智冠MY│ │
│ │ │CARD點數5000點(價值50│ │
│ │ │00元)予吳俊賢。 │ │
├──┼──────┼───────────┼───────────────┤
│ 4 │107 年8 月8 │吳俊賢林冠萍詐稱:人│吳俊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日 │在大陸,無法使用臺灣的│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資金,向林冠萍借錢,回│元折算壹日。 │
│ │ │臺灣再還林冠萍等語,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
│ │ │冠萍即存款10萬元至吳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賢玉山銀行帳戶。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107 年8 月11│吳俊賢林冠萍詐稱:人│吳俊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日 │在大陸,無法使用臺灣的│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資金,向林冠萍借錢,回│元折算壹日。 │
│ │ │臺灣再還林冠萍等語,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 │ │冠萍即匯款3 萬元至吳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賢玉山銀行帳戶。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107 年8 月13│吳俊賢林冠萍詐稱:人│吳俊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日 │在大陸,無法使用臺灣的│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資金,向林冠萍借錢,回│元折算壹日。 │
│ │ │臺灣再還林冠萍等語,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 │ │冠萍即匯款3 萬元至吳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賢玉山銀行帳戶。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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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