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被 告 謝英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
13號、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英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正吉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 年7 月5 日以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於105 年8 月 25日入監執行,甫於106 年3 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二、陳正吉、謝英猷於106 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凱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 構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即擔任為該詐欺集團到自動櫃員 機提領他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 手)之工作,並約定以領得款項3%作為報酬;謀議既定,陳 正吉、謝英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擔任機房話務手,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編號1 至6 所載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分別匯入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內,再由「凱哥」指示 謝英猷,並由謝英猷搭載陳正吉持「凱哥」交付之指定人頭 帳戶金融卡,以二人一組方式,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1 至6 所示之款項,嗣並將其自上開帳 戶內提領得之贓款交予「凱哥」,陳正吉則取得各次提款1% 、謝英猷取得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嗣經警 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蔡如淳、許展維、郭子洋、陳佾均、劉俊甫及徐明楓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正吉、謝英猷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 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 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公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查獲照片共31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2740號卷第31頁、第35頁、第39頁、 第137 至151 頁、107 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第287 至299 頁 ),係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 ,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 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 ,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 ,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 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均未對本院 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正吉、謝英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1 至210 頁、第249 至258 頁), 核與證人蔡如淳、許展維、郭子洋、陳佾均、劉俊甫、徐明 楓於警詢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2740號卷第89至92頁、第 95至97頁、第101 至103 頁、第107 至110 頁、第113 至11 5 頁、第131 至134 頁)之情節相符;且有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5 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3130 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5 月16日營清字第1080053530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8 年5 月24日合金屏東字第108000 1548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08 年11月20日合金大竹字第1080003557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各 1 份(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第243 至245 頁)、照片19張 、熱點資料4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2740號卷第31至41頁、 第57頁、第137 至151 頁)、證人徐明楓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存款查詢資料、證人郭子洋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各1 份、證人許展維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 車牌號碼為6339-VL 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照片 14張(見107 年偵字第1313號卷第104 頁、第119 頁、第14 1 頁、第205 頁、第287 至299 頁)等在卷可參;而證人蔡 如淳、許展維、郭子洋、陳佾均、劉俊甫、徐明楓與被告陳 正吉、謝英猷素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蔡 如淳、許展維、郭子洋、陳佾均、劉俊甫、徐明楓應無設詞 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陳正吉、謝英猷之理,且證人 蔡如淳、許展維、郭子洋、陳佾均、劉俊甫、徐明楓上開所 證述內容並核與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蔡如淳、許展維 、郭子洋、陳佾均、劉俊甫、徐明楓上開於警詢證述內容, 經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陳正吉、 謝英猷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陳正吉、 謝英猷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 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 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 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準此,本件依被告陳正吉、謝
英猷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陳正吉、謝英猷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陳正吉、謝英猷、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凱哥」等人,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利用電信機房透過電話向被害人行騙 ,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陳正吉、 謝英猷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 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陳正吉 、謝英猷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陳正吉、謝英猷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核其等 此部分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被告二人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等加入該集團後首 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被告陳正吉、謝英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其等 第一次參與該組織之犯行均係於106 年12月30日,而其等該 第一次所犯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分別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2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並分 別已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案(見 本院卷第177 至198 頁);是以被告陳正吉、謝英猷本案就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均無再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過 度評價。
㈡復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 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 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 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 法權運作」( 打擊犯罪) ,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 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 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 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 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 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一 ) 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 ) 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 )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 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 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 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 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 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 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 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 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 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 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陳 正吉、謝英猷前往提款,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 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 合。
㈢核被告陳正吉、謝英猷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被告陳正吉、謝英猷上 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陳正吉、謝英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行電話 詐騙等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陳 正吉、謝英猷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 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陳正 吉、謝英猷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 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 告陳正吉、謝英猷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 時間,以撥打告訴人蔡如淳、許展維、郭子洋、陳佾均、劉 俊甫、徐明楓等人電話,且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詐騙手 法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行詐,並由被害人各自匯款至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之人頭帳戶,是以對於各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 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述之內容亦屬 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於前揭被害人蔡如淳、許展維、郭子洋、陳佾均、劉俊甫 、徐明楓於受詐騙後,先後分數筆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 提供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數次被害人之匯 款,既非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數次行使詐術之動作,自難以被 害人之數次匯款動作,而認係接續犯之多次舉動;其次,被 告陳正吉、謝英猷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多次提領上開 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舉動,無非係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實施完成 後接續取贓提領款項之動作,亦非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行詐 之數次舉動,亦難認該等型態之舉動係接續犯,併予敘明。 ㈤至檢察官認被告陳正吉、謝英猷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數 罪併罰關係,即容有未洽。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尚有未洽,然因本案之基本事 實仍屬同一,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與被告 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ㄧ罪關係,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 院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因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本條減刑之餘地,併予 敘明。
三、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 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陳正吉所 犯本案各詐欺犯行縱有不該,惟此次各詐欺犯行與其前所載 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迥異(前案為恐嚇取財案件),其 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 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 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 陳正吉就本案各詐欺罪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陳正吉、謝英猷均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持該集 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領民眾遭詐 騙款項,擔任詐欺集團最下游之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 難,惟念及被告陳正吉、謝英猷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復斟酌被告陳正吉、謝英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參與之犯罪情節、各自獲取之報酬,及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款 項數額,兼衡被告陳正吉、謝英猷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正吉 為國中肄業,被告謝英猷為高職肄業),其等自述之經濟狀 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5 至256 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正吉擔任車手期 間,係領取各次提領款項之1%,此業據被告陳正吉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5 頁),查被告陳正吉於本案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共計提領536,000 元,故被告陳正吉本案 犯罪所得即為5,360 元(即536,000*1%=5,360),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謝英猷擔任車手期間,係領取每日日薪3,000 元之報 酬,則被告謝英猷於本案附表編號1 至6 犯行所得之報酬僅 有107 年1 月3 日一日之日薪即新臺幣3,000 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沒收:
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 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 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二修正第1 項 如下:(一)FATF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 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⑵然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 ,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洗錢 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 自得加以適用。
⑶本院考量被告陳正吉、謝英猷均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其等 二人一組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且於本案獲致報酬之數額非高,其等報酬之數額與整體洗錢 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應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方式 │ 被害人匯款 │人頭帳戶 │ 被告提款款項 │主文欄 │
│號│ │ ├────┬─────┤ ├────┬────┬─────┤ │
│ │ │ │時間 │金額 │ │時間 │地點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1 │蔡如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1月│29,987元 │合作金庫商│107年1月│苗栗縣通│20,000元 │陳正吉犯三人以上共│
│ │ │年1月3日晚上6時42 │3日晚上 │ │業股份有限│3日晚上 │霄鎮忠孝│(不含5元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分許打電話與蔡如淳│10時29分│ │公司帳號 │10時40分│路8之1號│手續費)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聯繫,並佯稱:其為│32秒 │ │000-0000 │50秒 │「全家便│ │月。 │
│ │ │網路購物「瘋狂賣客│ │ │000000000 ├────┤利超商通├─────┤謝英猷犯三人以上共│
│ │ │」之客服人員,因設│ │ │640帳戶 │107年1月│霄河堤店│20,000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定錯誤為重複下單,├────┼─────┤ │3日晚上 │」所設自│(不含5元 │期徒刑壹年。 │
│ │ │須依指示操作ATM提 │107年1月│13,987元 │ │10時41分│動櫃員機│手續費) │ │
│ │ │款機重新設定方可解│3日晚上 │ │ │51秒 │ │ │ │
│ │ │除云云,致蔡如淳陷│10時33分│ │ ├────┤ ├─────┤ │
│ │ │於錯誤判斷,而依指│27秒 │ │ │107年1月│ │20,000元 │ │
│ │ │示於右揭時間,至桃│ │ │ │3日晚上 │ │(不含5元 │ │
│ │ │園市蘆竹區南福街 │ │ │ │10時42分│ │手續費) │ │
│ │ │187號郵局操作ATM,│ │ │ │35秒 │ │ │ │
│ │ │而依指示分別以其中│ │ │ ├────┤ ├─────┤ │
│ │ │國信託帳戶(822-00│ │ │ │107年1月│ │20,000元 │ │
│ │ │00000000000000)、│ │ │ │3日晚上 │ │(不含5元 │ │
│ │ │華南銀行帳戶(008-│ │ │ │10時43分│ │手續費) │ │
│ │ │000000000000000) │ │ │ │16秒 │ │ │ │
│ │ │轉匯款項至指定人頭│ │ │ ├────┤ ├─────┤ │
│ │ │帳戶內,旋遭提領。│ │ │ │107年1月│ │20,000元 │ │
│ │ │ │ │ │ │3日晚上 │ │(不含5元 │ │
├─┼────┼─────────┼────┼─────┤ │10時43分│ │手續費) ├─────────┤
│2 │許展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1月│12,345元 │ │58秒 │ │ │陳正吉犯三人以上共│
│ │ │年1月3日晚上9時30 │3日晚上 │(不含手續│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分許打電話與許展維│10時33分│費15元) │ │107年1月│ │20,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聯繫,並佯稱:其為│0秒 │ │ │3日晚上 │ │(不含5元 │月。 │
│ │ │網路購物「瘋狂賣客│ │ │ │10時44分│ │手續費) │謝英猷犯三人以上共│
│ │ │」之客服人員,因內│ │ │ │44秒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 │ │ ├────┤ ├─────┤期徒刑壹年。 │
│ │ │定為分期約定轉帳,├────┼─────┤ │107年1月│ │1,000元 │ │
│ │ │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107年1月│4,987元 │ │3日晚上 │ │(不含5元 │ │
│ │ │,須依指示操作ATM │3日晚上 │(無手續費│ │10時45分│ │手續費) │ │
│ │ │提款機重新設定方可│10時35分│) │ │27秒 │ │ │ │
│ │ │解除云云,致許展維│6秒 │ │ ├────┼────┼─────┤ │
│ │ │陷於錯誤判斷,而依│ │ │ │107年1月│苗栗縣通│18,000元 │ │
│ │ │指示於右揭時間至苗│ │ │ │3日晚上 │霄鎮內湖│(不含5元 │ │
│ │ │栗縣竹南鎮民族街87│ │ │ │11時15分│165之8號│手續費) │ │
│ │ │號,以其帳戶(815-│ │ │ │7秒 │「統一超│ │ │
│ │ │00000000000000)、│ │ │ │ │商金金店│ │ │
│ │ │(000-000000000000│ │ │ │ │」所設自│ │ │
│ │ │2967)轉匯款項至指│ │ │ │ │動櫃員機│ │ │
│ │ │定人頭帳戶內,旋遭│ │ │ │ │ │ │ │
│ │ │提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郭子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1月│18,567元 │ │ │ │ │陳正吉犯三人以上共│
│ │ │年1月3日下午5時0分│3日晚上 │(不含手續│ │ │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許打電話與郭子洋聯│11時7分 │費15元)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繫,並佯稱:其為網│20秒 │ │ │ │ │ │月。 │
│ │ │路購物「瘋狂賣客」│ │ │ │ │ │ │謝英猷犯三人以上共│
│ │ │之客服人員,因內部│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人員年底結帳會員資│ │ │ │ │ │ │期徒刑壹年。 │
│ │ │料有誤,將別人會費│ │ │ │ │ │ │ │
│ │ │以其信用卡扣款,須│ │ │ │ │ │ │ │
│ │ │依指示操作ATM提款 │ │ │ │ │ │ │ │
│ │ │機重新設定方可解除│ │ │ │ │ │ │ │
│ │ │云云,致郭子洋陷於│ │ │ │ │ │ │ │
│ │ │錯誤判斷,而依指示│ │ │ │ │ │ │ │
│ │ │於右揭時間,至新北│ │ │ │ │ │ │ │
│ │ │市新店區中正路493 │ │ │ │ │ │ │ │
│ │ │之5號郵局ATM,以其│ │ │ │ │ │ │ │
│ │ │彰化銀行帳戶(5727│ │ │ │ │ │ │ │
│ │ │0000000000)依指示│ │ │ │ │ │ │ │
│ │ │轉匯款項至指定人頭│ │ │ │ │ │ │ │
│ │ │帳戶內,旋遭提領。│ │ │ │ │ │ │ │
├─┼────┼─────────┼────┼─────┤ │ │ │ ├─────────┤
│4 │陳佾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1月│29,987元 │ │ │ │ │陳正吉犯三人以上共│
│ │ │年1月3日晚上9時30 │3日晚上 │(不含手續│ │ │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分許打電話與陳佾均│10時32分│費15元)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聯繫,並佯稱:其為│9秒 │ │ │ │ │ │月。 │
│ │ │網路購物「瘋狂賣客│ │ │ │ │ │ │謝英猷犯三人以上共│
│ │ │」之客服人員,因設├────┼─────┤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定錯誤為重複下單,│107年1月│29,987元 │ │ │ │ │期徒刑壹年。 │
│ │ │須依指示操作ATM提 │3日晚上 │(不含手續│ │ │ │ │ │
│ │ │款機重新設定方可解│10時33分│費15元) │ │ │ │ │ │
│ │ │除云云,致陳佾均陷│57秒 │ │ │ │ │ │ │
│ │ │於錯誤判斷,而依指│ │ │ │ │ │ │ │
│ │ │示於右揭時間,以其│ │ │ │ │ │ │ │
│ │ │帳戶(富邦銀行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華南銀行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轉匯款項至指定人頭│ │ │ │ │ │ │ │
│ │ │帳戶內,旋遭提領。│ │ │ │ │ │ │ │
├─┼────┼─────────┼────┼─────┼─────┼────┼────┼─────┼─────────┤
│5 │劉俊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1月│49,987元 │華南銀行股│107年1月│苗栗縣苑│20,000元 │陳正吉犯三人以上共│
│ │ │年1月3日某時許打電│3日晚上8│ │份有限公司│3日晚上8│裡鎮為公│(不含5元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話與劉俊甫聯繫,並│時11分31│ │帳號008-00│時17分1 │路65號「│手續費)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佯稱:其為網路購物│秒 │ │0000000000│秒 │苑裡鎮農│ │月。 │
│ │ │「瘋狂賣客」之客服├────┼─────┤5731帳戶 ├────┤會苑裡本├─────┤謝英猷犯三人以上共│
│ │ │人員,因內部會計疏│107年1月│49,988元 │ │107年1月│會」自動│20,000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失導致重複下單,須│3日晚上8│ │ │3日晚上8│櫃員機 │(不含5元 │期徒刑壹年。 │
│ │ │依指示操作ATM提款 │時14分7 │ │ │時17分49│ │手續費) │ │
│ │ │機重新設定方可解除│秒 │ │ │秒 │ │ │ │
│ │ │云云,致劉俊甫陷於│ │ │ ├────┤ ├─────┤ │
│ │ │錯誤判斷,而依指示│ │ │ │107年1月│ │20,000元 │ │
│ │ │於右揭時間,分別以│ │ │ │3日晚上8│ │(不含5元 │ │
│ │ │其臺灣銀行帳戶( │ │ │ │時18分43│ │手續費) │ │
│ │ │000-000000000000)│ │ │ │秒 │ │ │ │
│ │ │網路轉匯至右揭華南│ │ │ ├────┤ ├─────┤ │
│ │ │銀行指定人頭帳戶、│ │ │ │107年1月│ │20,000元 │ │
│ │ │至ATM以現金存款轉 │ │ │ │3日晚上8│ │(不含5元 │ │
│ │ │存至右揭彰化銀行指│ │ │ │時19分25│ │手續費) │ │
│ │ │定人頭帳戶、以其 │ │ │ │秒 │ │ │ │
│ │ │玉山帳戶(000-0000│ │ │ ├────┤ ├─────┤ │
│ │ │000000000)、合作 │ │ │ │107年1月│ │20,000元 │ │
│ │ │金庫帳戶(000-0000│ │ │ │3日晚上8│ │(不含5元 │ │
│ │ │000000000)分別以 │ │ │ │時20分8 │ │手續費) │ │
│ │ │ATM轉匯至右揭彰化 │ │ │ │秒 │ │ │ │
│ │ │銀行指定人頭帳戶、├────┼─────┼─────┼────┼────┼─────┤ │
│ │ │以其臺灣銀行帳戶(│107年1月│29,980元 │彰化銀行股│107年1月│苗栗縣苑│20,0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3日晚上9│ │份有限公司│3日晚上9│裡鎮為公│ │ │
│ │ │透過網路銀行轉匯款│時17分 │ │帳號 │時21分 │路70號「│ │ │
│ │ │項至右揭合作金庫銀│ │ │000-000000├────┤統一超商├─────┤ │
│ │ │行指定人頭帳戶等方│ │ │000000000 │107年1月│新苑店」│20,000元 │ │
│ │ │式轉匯款項至指定人├────┼─────┤帳戶 │3日晚上9│所設自動│ │ │
│ │ │頭帳戶內,旋遭提領│107年1月│29,980元 │ │時22分 │櫃員機 │ │ │
│ │ │。 │3日晚上9│ │ ├────┤ ├─────┤ │
│ │ │ │時19分 │ │ │107年1月│ │20,000元 │ │
│ │ │ │ │ │ │3日晚上9│ │ │ │
│ │ │ ├────┼─────┤ │時23分 │ │ │ │
│ │ │ │107年1月│29,980元 │ ├────┤ ├─────┤ │
│ │ │ │3日晚上9│ │ │107年1月│ │20,000元 │ │
│ │ │ │時21分 │ │ │3日晚上9│ │(不含5元 │ │
│ │ │ │ │ │ │時24分 │ │手續費) │ │
│ │ │ ├────┼─────┤ ├────┤ ├─────┤ │
│ │ │ │107年1月│30,000元 │ │107年1月│ │9,000元 │ │
│ │ │ │3日晚上9│ │ │3日晚上9│ │(不含5元 │ │
│ │ │ │時25分 │ │ │時25分 │ │手續費) │ │
│ │ │ ├────┼─────┤ ├────┤ ├─────┤ │
│ │ │ │107年1月│27,123元 │ │107年1月│ │20,000元 │ │
│ │ │ │3日晚上9│ │ │3日晚上9│ │(不含5元 │ │
│ │ │ │時27分 │ │ │時35分 │ │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 │20,000元 │ │
│ │ │ │ │ │ │3日晚上9│ │(不含5元 │ │
│ │ │ │ │ │ │時35分 │ │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 │1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