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26號
MLDM,108,交訴,26,2020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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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煒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90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煒權犯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煒權於民國108 年4 月21日晚上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從苗栗縣南庄鄉任職之餐廳 出發,準備返回其苗栗縣頭屋鄉住處,途中想先至苗栗縣苗 栗市玉清宮附近購物,乃從頭屋大橋左轉,沿苗栗縣苗栗市 經國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 時21分許,行 駛至苗栗市玉華里「遙控模型飛機場」路口往南約50公尺處 ,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在車內將身穿之餐廳制服換下,乃 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暫停路邊,且車身跨占約半個慢車 道寬度。適謝國中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從後駛來,亦疏未注意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范 煒權暫停之自用小客貨車車尾,謝國中人車倒地後,因此受 有胸、腹部外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范 煒權立刻聯絡救護車,將謝國中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 救,惟謝國中仍延至次日(22日)凌晨1 時15分許,因上述 傷害致氣血胸及創傷性腹內出血休克不治死亡。至范煒權於 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何人係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 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而自首。
二、案經謝國中之父謝源發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



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 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 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0、100 、110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警備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紙、警員製作 之職務報告1 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1 紙、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暨紀 錄、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病患檢驗總表各1 份、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苗栗縣警 察局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委託書及報告表 1 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現場照片46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相字第185 號相驗卷第 7 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115頁)。又被害人謝國中確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相驗卷第133 頁、第143 頁至第153 頁、第189 頁至第202 頁)。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犯罪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被告係 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 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2 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苗栗市玉華里「遙控模型飛機場」路 口往南約50公尺處,將自用小客貨車暫停路邊換衣服,未注 意車身已跨占約半個慢車道寬度,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謝國 中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從後 駛來,亦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未注意車 前狀況,從後追撞被告暫停之自用小客貨車車尾,被害人謝 國中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胸、腹部外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



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氣血胸及創傷性 腹內出血休克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謝國 中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 被害人謝國中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復未注意車前狀 況,從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雖亦應負肇事責 任,惟仍不能因此免除被告過失之責。本件經本院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 一、謝國中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范煒 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跨占慢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 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 年11月4 日竹監鑑字第1080231881號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亦 即,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謝國中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 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 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致死罪名的法定刑予 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因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以 電話向警方報案並留在現場,且在抵達現場之員警面前,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報案人欄記載「范煒 權」,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同上相卷第7 頁、第65頁),被告既在有偵查權之員警 發覺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被害人 死亡,所為誠屬不該,迄今因無力賠償,尚未與死者家屬 成立民事和解,犯後能坦白承認其有過失,未做無謂辯解 ,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次要之 肇事責任,及據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目前擔任廚師,月薪約新臺幣4 萬多元,與前妻育有二子 ,均就讀高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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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