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56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輝犯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李炳輝受僱於德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 聯結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乃從事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李 炳輝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子車車牌號碼為13-XE)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搭載同事 劉為凱,載運飲料貨物,沿苗栗縣○○鎮○道0 號公路由南 往北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3 號公路137 公里200 公尺處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減 速,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 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轉身撥弄駕駛座後方掉下之枕頭而分心,疏未注意 前方車流已因道路施工而壅塞,回神驟然急踩煞車並向左閃 避,仍發生下列之追撞車禍:①李炳輝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 結車先追撞外側車道,由潘建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②李炳輝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再追撞張桓 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可恩 );③張桓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 撞後,往中線車道偏移並向前推撞在外側車道,由林癸宏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耀秋)車尾 ;④林癸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撞 後,往前推撞在外側車道,由陳柏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 186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春生、鍾月妹)車尾;⑤陳柏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1866號自用小客車被撞後,往前推 撞在外側車道,由陳材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 貨車車尾;⑥陳材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 車被撞後,往前推撞在外側車道,由趙文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⑦趙文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被撞後,往前推撞在外側車道,由陳福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 聯結車尾;⑧陳福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半 聯結被撞後,往中線偏移推撞在中線車道,由吳金樹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⑨吳金樹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撞後,往前推撞在中線車道 ,由陳文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李 炳輝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側翻後,重壓張桓豪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二、車禍發生後①張桓豪受有頭部外傷、胸背部壓挫瘀傷等傷勢 ,被救出送往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前,已於同日17時43分許 ,因顱腦損傷及創傷性氣血胸休克死亡。②潘建銘受有顱底 骨折併硬腦膜外血腫、肋骨骨折併肺挫傷、頸椎外傷性椎間 盤突出、左肱骨橈骨骨折、顏面四肢多處撕裂傷,並受有左 眼視神經萎縮,視能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③陳耀秋( 已撤回告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側腓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合併氣胸之傷害。另④ 趙可恩(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受有不詳 部位之出血,⑤林癸宏(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受有左 手、雙腿挫傷,⑥陳柏勳(未提出告訴)受有腦震盪、左顏 面骨閉鎖性骨折,⑦余春生(未提出告訴)受有額頭擦傷、 胸口挫傷,⑧鍾月妹(未提出告訴)受有胸口、頭部疼痛等 傷害,⑨劉為凱(未提出告訴)受有左腳、右手多處傷、右 後肋骨骨折之傷害。至李炳輝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 覺何人係肇事者前,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向警方 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
三、案經張德生(張桓豪之父)、趙可恩(張桓豪之妻)、潘建 銘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 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
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 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3、79、93、111 、122 頁),核與告訴人趙可恩 、張德生、陳耀秋、潘建銘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相 字第480 號相驗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109 頁、第339 頁、 107 年度偵字第5617號偵卷第51頁、第53頁、第59頁至第60 頁),並經證人林癸宏、陳柏勳、陳材煜、趙文上、陳福正 、吳金樹、陳文斌、劉為凱、余春生、張春蘭、吳佳靜等人 於警詢時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相驗卷第59頁至第69頁 、第73頁至第107 頁、第117 頁至第127 頁、第341 頁至第 346 頁)。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 紙、 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陳柏勳)診斷 證明書1 紙、大千綜合醫院(張恒豪)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檢 驗報告單各1 紙、大千綜合醫院(潘建銘)乙種診斷證明書 1 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紙、道路交 通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紙、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4 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8 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紙、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共71張、被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影本2 紙(見同上相驗卷第9 頁至第33頁、第71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第141 頁、第153 頁至第205 頁、第235 頁 至第305 頁、第307 至第309 頁)。又被害人張恒豪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背部壓挫瘀傷等傷勢,被救出送醫 院前,已因顱腦損傷及創傷性氣血胸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同上相驗卷第337 、34 9 、353 至第361 頁、第371 頁至第388 頁)。另告訴人潘 建銘受有顱底骨折併硬腦膜外血腫、肋骨骨折併肺挫傷、頸 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左肱骨橈骨骨折、顏面四肢多處撕裂 傷,並受有左眼視神經萎縮,機能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 此亦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5617號 偵卷第93頁、第95頁、第109 頁),且告訴人潘建銘於108 年3 月8 日門診,檢查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一,108 年 6 月1 日門診檢查顯示視神經萎縮,視神經萎縮屬不可逆之 病變,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7 月12日院醫事字第
1080008985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3 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65頁至第72頁),足見告訴人潘建銘之左眼因視神經萎縮, 視力嚴重減損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誤。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 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減速;汽車 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方得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自應注意 上述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 存之證據,係被告於107 年9 月25日17時22分許,駕駛營業 用半聯結車載運飲料貨物,沿苗栗縣○○鎮○道0 號公路由 南往北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3 號公路137 公里200 公尺 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驟然減速,亦不得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 注意及此,因轉身撥弄駕駛座後方掉下之枕頭而分心,疏未 注意前方車流已因道路施工而壅塞,回神驟然急踩煞車並向 左閃避,仍因閃避不及,先追撞外側車道由告訴人潘建銘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後,再追撞死者張桓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造成一連串的車輛互相推撞,使被害人張恒豪受有頭部外 傷、胸背部壓挫瘀傷等傷勢,被救出送醫院前,已因顱腦損 傷及創傷性氣血胸休克死亡;另告訴人潘建銘受有顱底骨折 併硬腦膜外血腫、肋骨骨折併肺挫傷、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 出、左肱骨橈骨骨折、顏面四肢多處撕裂傷,並受有左眼視 神經萎縮,視能嚴重減損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顯有過失甚 明,且被害人張恒豪之死亡,告訴人潘建銘之重傷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 營業用半聯結車因過失致人於死、重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普 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 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 以下罰金(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刑法 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刪除 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本案被告就被 害人張恒豪死亡部分,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係犯修正 後刑法第276 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比較修正前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其最重主 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 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且無併 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論處。 (2)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 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 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業 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刪除,回歸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罪 本身之責任層次判斷,並將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 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已於108 年12月19日經辯論終結,告訴人潘建銘雖於10 8 年12月20日9 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收狀章戳上記載 之日期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 院仍應就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予以審理。被告以一過失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發覺前,留在現場,且在抵 達現場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同上相卷第187 頁),被告既 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導致在高速 公路上發生一連串追撞之重大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 及重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車禍發生後,已與死者家屬成 立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足參(見 107 年度偵字第5617號偵卷第61頁),另與告訴人潘建銘 成立民事調解並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08 年度苗司交附 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 至第100 頁),犯後始終坦白承認其有過失,未做無謂辯 解,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對此次車禍之 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及據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怪手司機,日薪約新臺幣2 千 元,與妻及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期相當。
(四)查被告前雖曾於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 依法失其效力,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經 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耀秋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疑似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腓骨骨折、右側 第五肋骨骨折合併氣胸之傷害,因認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耀
秋成立民事和解,告訴人陳耀秋因而於108 年5 月16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紙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告訴人陳耀秋既撤回業務過失傷 害之告訴,因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與被 告所犯上開之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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