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楊梅蘭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馮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10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案件之公訴,嗣後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表明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年度易字第306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 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21,4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