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原簡附民移調字,109年度,1號
HLDV,109,司原簡附民移調,1,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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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 請 人 陳乃綺
相 對 人 王謹育


代 理 人 蘇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108年度花原簡字第304號詐欺案件移附109 年度
司原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109 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1號),
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1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書 記 官 廖翊含
  調 解 委員 李仲麟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乃綺
  相 對 人 王謹育
  代 理 人 蘇彥彰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
  :共分15期給付,第1 期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15日當
  庭給付現金壹萬元(聲請人點收無訛:陳乃綺),其餘按月
  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
  人所指定之帳戶(臺灣銀行、分行代號:004 、戶名:陳乃
  綺、帳號: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並請鈞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 陳乃綺
                相對人 王謹育
                代理人 蘇彥彰律師
               調解委員 李仲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廖翊含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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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