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原交附民移調字,109年度,3號
HLDV,109,司原交附民移調,3,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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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 請 人 張翠秀
相 對 人 邱吉爾



法定代理人 邱忠輝


上列當事人間就109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傷害案件移附109年度司
原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號),於中
華民國109年1月20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
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書 記 官 許力方
  調 解 委員 廖夏慧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張翠秀  
  相 對 人 邱吉爾  
  法定代理人 邱忠輝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給付方式:共
  分3 期給付,第1 期於當庭給付參萬元,第2 期至第3 期於
  109 年3 月 31 日止,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戶名:張翠秀、帳號:000-000-0000000-0 )上開給付
  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人當庭撤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傷害告訴。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 張翠秀
                相對人 邱吉爾
              法定代理人 邱忠輝
               調解委員 廖夏慧
                在場人 高逸軒律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許力方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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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