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 請 人 張翠秀
相 對 人 邱吉爾
法定代理人 邱忠輝
上列當事人間就109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傷害案件移附109年度司
原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號),於中
華民國109年1月20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
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書 記 官 許力方
調 解 委員 廖夏慧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張翠秀
相 對 人 邱吉爾
法定代理人 邱忠輝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給付方式:共
分3 期給付,第1 期於當庭給付參萬元,第2 期至第3 期於
109 年3 月 31 日止,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戶名:張翠秀、帳號:000-000-0000000-0 )上開給付
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人當庭撤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傷害告訴。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 張翠秀
相對人 邱吉爾
法定代理人 邱忠輝
調解委員 廖夏慧
在場人 高逸軒律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許力方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