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原交附民移調字,109年度,2號
HLDV,109,司原交附民移調,2,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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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 請 人 簡淑女
代 理 人 潘靜恩
相 對 人 鍾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就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5號過失傷害案件移附109年
度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109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
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
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書 記 官 李俊偉
  調 解 委員 徐世麗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潘靜恩
  相 對 人 鍾國慶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元整,給付方
  式: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匯入聲請人所指
  定之帳戶(花蓮二信中正分行、戶名:簡淑女、帳號: 000
  -000-0000000-0)。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代理人 潘靜恩
                相對人 鍾國慶
               調解委員 徐世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李俊偉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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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