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原交附民移調字,109年度,1號
HLDV,109,司原交附民移調,1,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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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 請 人 何軍佑
代 理 人 葉明香
相 對 人 林銘偉

在 場 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8號過失傷害等案件移付109年度
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於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下午15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出
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書 記 官 駱亦豪
  調 解 委員 林文彬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葉明香 
  相 對 人 林銘偉
  在 場 人 林武順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方式:於
  調解庭期當庭給付現金壹萬元予聲請人代理人收受完畢。(
  葉明香)
二、聲請人願撤回刑事部分過失傷害告訴(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
  78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代理人 葉明香
                相對人 林銘偉
                在場人 林武順律師
               調解委員 林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駱亦豪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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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