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松山新城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原為台北市松山新城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
法定代 理 人 羅國柱
訴訟代 理 人 劉樹錚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上 訴 人 台北市松山新城國民住宅社區第三區管理委員會
(原為台北市松山新城國民住宅社區第三區住戶互助委員會)
設台北市○○區○○路四十九號地下一樓
法定代 理 人 劉鴻中
訴訟代 理 人 沈 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房屋及按月給付損害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系爭辦公室係由原眷戶之輔助購屋款地價百分之六十九點三支付,應屬第一、二 、三區住戶共有,第三區之一百七十戶僅係受全體住戶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辦公室登記於第三區全體住戶名下,係由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及空軍總司令部 私下協商決定者,未知會所有眷戶,應屬無權處分系爭辦公室予第三區住戶。 ㈢目前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是由第二區全體住戶產生,現在服務範圍亦只是第二區全 體住戶。
㈣系爭辦公室為第一、二、三區眷戶所共有,被上訴人基於共有物請求權之行使, 顯已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
㈤上訴人占有系爭辦公室係屬善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利益已不存在, 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否認上訴人有出資,當初是由政府提供一筆基金支出,給全區的軍方自治會使用 ,但現在軍方自治會己不存在,與現在的管委會不同,因為現在的自治會還包含 非軍方住戶。
㈡空軍總司令部未出資價購系爭辦公室,其對系爭辦公室即無置喙餘地,八十八年
近惇字第四四三二號函覆,顯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辯稱公共基金所以未能按時交付,乃因監管人未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手續 ,致上訴人無法提領云云,縱有此事,實亦屬上訴人內部之糾紛,與被上訴人無 關,無阻卻遲延責任之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名為台北市松山新城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五日更名為台北市松山新城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原名為台北市松 山新城國民住宅社區第三區住戶互助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更名為台北 市松山新城國民住宅社區第三區管理委員會,惟不變更其當事人之同一性;又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羅國柱,並依法聲承明受訴訟,應准許 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四十九號地下一樓辦公室, 係屬於台北市松山新城國宅第三區全體住戶所有,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依據台北 市政府國宅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六二五四一四六000號函、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宅管字第八六二五二七七一00號函,系爭辦公室為 被上訴人第三區住戶互助委員會所共有,被上訴人當有權使用上開辦公室,上訴 人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辦公室二分之一面積,經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遷離, 均置之不理。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離返還系 爭辦公室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辦公室約二分之一 ,該辦公室佔地約一二0平方公尺,依附近租賃價格,每月可租得新台幣 (下同 ) 三萬元之租金,因之上訴人每月可獲得一萬五千元之不當利益,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五千元。另給付被上訴人一 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之遲延給付公基金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遷讓系爭房屋及自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 及給付被上訴人七千三百六十三元之遲延給付公基金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七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據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台北市松山新城國宅原為空軍眷村,於八十一年間由空軍總司令部 與台北市政府合作興建國宅,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簽定興建國民住宅個案協調 書,約定由空軍總司令部提供台北市松山新村土地與台北市政府合建興建台北市 松山新城國宅,並約定系爭辦公室供為全體住戶作為辦公室使用。空軍總司令部 依上開協議出資向台北市國宅處價購系爭辦公室供自治會使用,系爭辦公室係因 地政法規規定致必須將系爭辦公室登記為被上訴人第三區全體住戶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
四、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申請報備原則,由內政部定之。政府集中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由國民住宅主管 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除另有規定,不適用本處理原則辦理申請報備,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五條第三點定有明文。而依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八五)內營字第八五八二一0四號函,政府集中興建之國民住宅, 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除另有規定外,不適用本處理原則辦 理報備。是故上訴人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推選籌備委員會,與前揭規定不符, 無法報備成立。再依國民住宅社區互助組織要點台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規定,凡 國宅社區住宅進住已達總戶數二分之一時,由本處輔導住戶推選成立住戶互助委 員會,住戶互助委員會成立由本處授權辦理該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業據上訴人 提出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宅管字第八六二二0一0八00 號函為證。台北市松山新城為由空軍總司令部及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合作興建之國 民住宅,依上開函示,均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申請報備之規定。而上訴人係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由台北市松山新城第一、二、三區全體住戶選舉委員後正 式成立,經台北市松山新城全體住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選舉袁俊麒擔任 上訴人互助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 十日止,第三區管理委員會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產生,經發起人王肇復、黃煥 江連署達法定三分之二以上住戶同意成立住戶互助委員會,符合國民住宅社區住 戶互助組織設置要點台北市補充規定第二條規定之成立要件,核准成立區分委員 會,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召開之松山新村國民住宅社區第三區第二屆住戶互 助委員會臨時會議,依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組織設置要點台北市補充規定選舉 劉鴻中擔任被上訴人互助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九 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八年 一月四日北市宅管字第八七二五00七九00號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 宅管字第八八二0三五三七00號函、台北市國民住宅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北市宅管字第八六二五0一九二00號函為證。兩造住戶互助委員會 (如前所 述,兩造名稱目前均已更名為管理委員會) 均經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核准成立,設 有主任委員代表住戶互助委員會,且有一定之公共基金,應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四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再 者,本件係松山新城第三區住戶與松山新城全體住戶互助委員會間,就公共設施 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十九號地下一樓辦公室使用權之爭執,被上 訴人既經第三區全體住戶合法選任,自得代表松山新城國宅第三區全體住戶為起 訴。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固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由台北市松山新城第一、二 、三區全體住戶選舉委員後正式成立,並決定以系爭辦公室為自治會辦公室,八 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決議自治會辦公室產權設在第三區公共設施內,第一區管理委 員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產生,第三區管理委員會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產生, 第二區則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始由第二區全體住戶改選產生目前上訴人之管理委員 會,僅服務第二區全體住戶,又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十九號地下
一樓辦公室,面積一百六十六、二四平方公尺,係登記為台北市松山新城國宅第 三區全體住戶共有之公共設施,上訴人現占有系爭辦公室之二分之一,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月六日北使宅三字第八 六二五四一四六00號函、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宅三管字第八六二五二七 七一00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北市宅管字第八八二一0五一七00號函為證,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台北市松山新城國民住宅社區自治會會長李維 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實,復據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堪信為真實 。
六、惟上訴人抗辯其係本於正當權源占有系爭辦公室,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 否有權使用系爭辦公室。查本件經原審函查空軍總司令部,關於系爭辦公室之使 用權,依空軍總司令部與台北市政府所合作興建之松山新城合建協議書,系爭辦 公室係在軍方分回之甲標區第三基地(地下一樓)興建自治會辦公室,其造價亦 由全體原體眷戶之輔助購宅款地價百分之六十九、三支應,其使用權當由甲標區 全體住戶共享。嗣該松山新城交屋辦理產權分割登記時,礙於建管、土地登記等 法令上不可抗拒之因素,致無法將產權登記為全體住戶,而必須登記為第三基地 內一七0戶共同持分,此有空軍總司令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八)近惇字第四 四三二號函在卷可稽,復據本院再度函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查明屬實,並有該處八 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四五○四○○號函附卷足憑,自堪信為 真。由上述函示可知,系爭辦公室係因土地登記法規之原因,致必須登記為第三 區全體住戶之公共設施,而為第三區全體住戶所共有,然系爭辦公室係由全體原 眷戶輔助購宅款地價百分之六十九、三支付,應認新山新城國宅全體住戶均有權 使用系爭辦公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辦公室係該第三區全體住戶出資共同價購乙 節,尚屬無據。復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空軍總司令部八十二四月二十日以(八二 )楷協字第一六00號函:「國軍老舊眷村重建後之新城,凡屬配售性質者,為 考量原眷戶自備款負擔及爾後之管理等問題,不再購置住宅作為自治會辦公室之 用,如有需要可按建築技術規則於地下室設置辦公室。」系爭地下室係位於地下 一樓,登記為台北市松山新城第三區住戶互助委員會之公共設施,且係由原眷戶 之輔助購宅款地價百分之六十九、三支付,而該輔助購宅款如未購買系爭辦公室 ,應歸由全體住戶之共同基金,亦為兩造所自認。是空軍總司令部亦未出資,係 以台北市松山新城全體住戶之輔助購宅款地價百分之六十九、三出資購買,則全 體住戶自均有權使用系爭辦公室,當應由松山新城國宅全體住戶決議將系爭辦公 室交由何人使用,空軍總司令部自無權決定,上訴人亦不因軍方自治會之同意即 有權使用系爭辦公室。惟上訴人最初使用系爭辦公室,既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 日經全體住戶之決議選舉產生委員會,並決定以系爭辦公室為自治會辦公室,服 務全體住戶,使用迄今,僅因嗣後辦理產權分割登記時,礙於建管、土地登記等 法令上不可抗拒之因素,致無法將產權登記為全體住戶,而必須登記為第三基地 內一七0戶共同持分,另第一、二、三區住戶亦陸續獨立,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 ,均已如前述,足證系爭辦公室之設置目的係為供全區全體住戶使用,且上訴人 使用系爭辦公室之初並非無權,則上訴人既屬全區住戶之一,而有權共同使用系 爭辦公室,嗣後亦未變更其使用方法,且其使用系爭辦公室目前亦係為第二區全
體住戶之全體利益而為,該第二區全體住戶亦屬全區住戶之一,其使用並未違背 全體住戶之原始協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辦公室係屬無權 占有,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尚非有 當。上訴人占有系爭辦公室既非無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亦屬無據。七、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給付公共基金一百十九萬八千二百十五元之利息 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查該公共基金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交付被上訴人 ,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雖請求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調記錄,兩造並未約定應於何時給付 公共基金,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 未定期限,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催告上訴人交付公共基金催告之意思通知何時到達上訴人,自應以被上訴人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方負遲延給付之責,自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七千 三百六十三元(0000000× (3+30+15) /365×5/100=7363.2,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以其因監管系爭公共基金銀行印鑑之前任 監察委員張德傑遲未至銀行辦理變更印鑑,致上訴人無法提領公共基金,上訴人 並無遲延給付情形,縱有遲延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自無遲延利息賠償問題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於法無據,殊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辦公室並非無權占有,自屬可信,被上訴 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辦公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損害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遷讓及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 付遲延給付公共基金一百十九萬八千二百十五元之利息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 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上訴 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給付被上訴人,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調記錄,兩 造並未約定應於何時給付公共基金,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催告上訴人交付公共 基金催告之意思通知何時到達上訴人,自應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方負遲延給付之責,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七千 三百六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 而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有理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 合,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梁 玉 芬 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部分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