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2號
HLDV,108,訴,162,2020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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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戴昌慶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宋金龍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43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不當得利、第三人 清償為請求依據,並變更本金為1,347,388元(卷1、125頁 ),核其追加與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家人於民國106年6月至107年10月間 在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陸續經營三家民宿(吉野精棧民宿、 吉野精棧休閒會館、吉野精棧俱樂部民宿),被告請求原告 資助創業,宣稱其以「龍私廚」名義申請原住民青年創業之 輔導與協助計畫,可獲近100萬元之補助,並有助前開民宿 事業,日後取得政府補助款,定能清償借款,原告因此同意 借款以協助被告創業。為此,原告於106年7月起即陸續以匯 款、交付現金、協助支付開銷與設備等方式借款1,327,381 元,但被告僅清償400,000元,尚欠927,381元。此外,被告 積欠訴外人陳國華貨款,原告為被告清償420,007元。爰依 消費借貸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退言之, 被告受領前述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就借貸合 意、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乃因原告自行要結合



民宿及餐廳而創業,邀同被告及訴外人陳國華協助,由原告 及陳國華為「龍私廚(龍私廚義法餐廳)」之核心股東,被 告以技術協助。兩造就上開餐廳事業應為類似合夥關係,並 與陳國華共同經營,原告亦非基於利害關係人清償陳國華貨 款,被告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陸續以匯款、交付現金、協助支付開 銷與設備等方式借款被告1,327,381元,被告僅清償400,000 元,尚欠927,381元。此經被告否認,辯稱係原告自行要結 合民宿及餐廳而創業,邀同被告及訴外人陳國華協助等。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 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 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 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372號判決意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就 交付金錢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該部分主張,提出其存簿帳戶內頁影本、會算明細表等 件為主要依據(卷31至34、47頁)。
⑴然依該帳戶內容所示,對於支出對象、目的、性質等均屬不 明,已無從認原告確有交付被告該等金錢。且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 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 費借貸關係,縱被告持該等票據提示兌付,亦不能以簽發票 據兌付之事實即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⑵另原告提出被告整理之會算明細表,主張明細表所載「華哥 」(指陳國華)、「戴哥」(指原告戴昌慶)、「阿龍」( 指被告宋金龍),原告該期間支出金額1,225,152元、未入 帳設備金額102,229元,合計1,327,381元(卷127頁)。惟 依該明細表記載內容為上述三人「106年6月至107年11月」 之各人現金支出金額,加計「未入帳設備及其價額」等項目



,分別計算上述三人所支出之金額及價額。就原告部分,記 載原告該期間提供包括:現金546,845元、抽油煙機組等設 備(價值計102,229元)、場所(以房租折抵560,000元)、 代支信用卡手續費16,078元,共1,225,152元(但原告主張 1,327,381元,誤將未入帳設備重複計算),僅能得知明細 表計算上述三人所支出之金額及價額,而無從據此逕認兩造 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⑶復原告自承其貸與被告款項沒有利息,亦無約定清償期;且 原告若僅借款被告,被告經營餐廳成敗概與原告無涉,原告 又何需製作餐廳交易明細,甚給付自己與被告薪資(卷31、 32、296至333),概與事理有違,實非無疑。 ⒋如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並交 付金錢與被告,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清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力支付訴外人陳國華貨款(購買設備、食材 等),因原告擔保而准賒帳,故被告對陳國華之債務已由原 告承擔,基於原告與陳國華間之友情與承諾,代被告為清償 420,007元(卷247頁),提出會算明細表並以證人陳國華證 述為據。被告辯稱兩造就餐廳事業應為類似合夥關係,並與 陳國華共同經營,原告亦非基於利害關係人清償。 ⒉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固有明文。而此規定,僅於第三人為清償時,有其 適用,若清償人即為債務人時,自不在本條適用之列(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
⒊如前所述,依上開明細表記載內容項目為上述三人「106年6 月至107年11月」之各人現金支出金額,加計「未入帳設備 及其價額」等項目,計算上述三人所支出之金額及價額。又 參原告前述帳戶先後(106年7月11日、106年9月11日、106 年10月11日、106年11月10日)存入「龍私廚薪資」(卷31 、32頁)、原告製作餐廳交易明細顯示給付被告零用金與薪 資(卷296至333頁);另兩造間網際網路通訊對話記錄內容 ,原告表示「我原本想要分成兩塊、不然這樣我們來一起統 包、要玩就玩大一點」,經被告質疑「統包的意思」,原告 回稱「住宿含廚房」(卷113頁);並證人陳國華證稱:他 們之前有談要合作,也有找我,但是我經濟上沒有辦法,原 告就說看有什麼方法可以開餐廳,原告說如果要合夥就要出 錢,後來因為我能力有限沒有辦法,原告餐廳設備原本就有 ,請被告去現場看,可以運作,之後被告就有跟原告一起做 ,但是後來要請被告出錢,被告也拿不出錢,就沒有辦法合



作,之後二人有商談,但是內容我不知道,後來原告就跟我 說先進貨等語(卷243頁),所述餐廳設備原本就有一節應 指上開明細表記載「未入帳設備及其價額」。
⒋據此,堪認兩造共同經營前述餐廳事業,原告若有對陳國華 支付餐廳相關費用,亦係為己之利益而為清償,尚不得依民 法第312條請求被告返還。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 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 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 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792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前述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利益。被告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情事。本件原告所為之主 張,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被告 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 目的而定。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927,381元之部分,如前 所述,縱原告簽發票據而支出,然對於支出對象、目的、性 質等均屬不明,不得認原告確有交付被告該等金錢,亦無從 認被告有何受領利益情事。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償 420,007元之部分,因兩造共同經營前述餐廳事業,原告若 有對陳國華支付餐廳相關費用,亦係為餐廳事業而為清償, 給付既有特定目的,且對被告財產並無增益情事,亦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第三人清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47,38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所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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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