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8年度,16號
HLDV,108,家聲,16,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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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江文和 


相 對 人 蘇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 訴訟事件,分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上開規定。又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 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 內,而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 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32 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 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2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1,364,640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 年度家上易字第6 號判決駁回上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因聲請人支出第一審之



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8,335元(含第一審裁判費 18,335元及不動產鑑價費30,000元),未經本院於判決主文 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之規定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以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2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 364,640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108 年度家上易字第6 號判決駁回上訴,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8 年度家上易字第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以聲明一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 別財產制,以聲明二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50,000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聲明一應徵裁判費1,000 元、聲明二 應徵裁判費17,335元,是共應繳納裁判費18,335元(見本院 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2 號卷,下稱家財訴卷,第3 頁反面、 第11頁反面)。嗣聲請人於107 年9 月19日當庭撤回聲明一 (見家財訴卷第35頁反面);於108 年3 月20日具狀減縮原 聲明二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64,640 元(見家財訴卷第 119 頁反面、第130 頁),故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減 縮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1,364,640 元計算之裁判費14,563元 ,至於聲請人部分撤回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3,772 元 ,依前開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則應負擔第一 審裁判費14,563元。又第一審不動產鑑價費為30,000元,業 據聲請人提出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在卷可佐,此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第一審之訴 訟費用共計44,563元(計算式:14,563+30,000=44,563) ,前經聲請人預納,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為證,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爰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如主文之訴訟費用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至第二審訴訟費用前由相對人預納,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 年 度家上易字第6 號卷第37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108 年度家上易字第6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自無庸另行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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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