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678號
HLDV,108,司票,678,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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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張冠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名豐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2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08年 12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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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