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74號
HLDV,108,司拍,74,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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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文鋒 
相 對 人 葛小龍即潘小龍



相 對 人 潘仁學 


相 對 人 潘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5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4年6月15日簽立借 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 金之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16日至114年6月16日,詎於 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 負債本金679,94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 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件、 個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放款利率查詢 表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三件、戶籍謄本 二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08年12月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



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 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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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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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使用│使用│ 面 積 │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
│編號├───┬────┬───┬───┬────┤ │地類├────┤範圍 │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分區│別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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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鳳林鎮 │鳳光段│ │0324 │(空│(空│107.00 │ 全部 │葛小龍即潘小龍、潘│
│ │ │ │ │ │-0000 │白)│白)│ │ │仁學、潘仁義(公同│
│ │ │ │ │ │ │ │ │ │ │共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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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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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 │ 附 屬 建 物 │ │ │
│ │ │ │ │主要建築│ │ ├───┬───┬────┤ │ │
│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材 料 及│ 建物面積 │合 計│主要建│ │ │抵押權│所有權人暨所有權│
│ │ │ │ │房屋層數│ │ │築材料│ 面積 │面積單位│設定範│範圍 │
│ │ │ │ │ │ │ │及用途│ │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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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00109 │花蓮縣鳳林│鳳光段 │住商用、│一層52.67 │134.06│ │ │平方公尺│ 全部 │葛小龍即潘小龍、│
│ │-000 │鎮信義路89│0000-000│鋼筋混凝│二層67.03 │ │ │ │ │ │潘仁學潘仁義(│
│ │ │號 │0地號 │土加強磚│騎樓14.36 │ │ │ │ │ │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造、2層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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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