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8年度,5號
HLDV,108,亡,5,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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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失 蹤 人 甲○○  失蹤前最後住所住:花蓮港廳鳳林郡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失蹤前設籍花蓮港廳鳳林郡鳳林街富田,即乙○○之妹)於中華民國42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失蹤人甲○○於昭和18 年10月1日(即民國32年10月1日)出生後為鄰人收養,自此 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逾10年,業經鈞院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相對人死亡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 宣告,此為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情形已合 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 書等相關資料,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並經 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有公示催告公告、揭示證書、網路公告 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9頁)。今申報期屆滿,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 ,自得於失蹤期滿後為死亡宣告。查甲○○於32年10月1日 間失蹤,其失蹤期間依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應計 算至42年10月1 日滿10年,又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甲 ○○陳報其生存,或知甲○○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 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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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