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騎乘胡天仁所 有」應更正為「騎乘胡天仁母親楊金英所有」;第3 行「陳 禾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應更正為「陳 禾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健荃行為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 條項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法定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健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 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 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專 科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從事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起子1 組,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查( 警卷第59頁) ,依 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