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花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浚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花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浚誠於民國107 年8 月 18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服用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藥丸1 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 決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 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 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 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有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詳 如後述),依上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 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 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 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 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後,得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 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 ,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生效,原緩起訴處分即與未經撤銷無異,仍屬有效(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如未 踐行上開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其後就同一事實(即同
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 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 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 ,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原 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 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被告彭浚誠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1 月16日起至109 年 7 月15日止,嗣被告因在緩起訴期間內經採驗尿液送驗呈陽性 反應而違反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8 年9 月6 日以108 年度撤 緩字第45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偵查卷宗、108 年度撤緩 字第45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 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 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 送達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 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 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 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1 項規定 甚明。刑事訴訟法第60條雖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告修 正,並於109 年1 月17日生效,然僅係配合法院組織法用語 修正,於公告程序並無影響,並此敘明。而查本件被告於10 8 年8 月29日其戶籍地址即遭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自原 戶籍地址花蓮縣○○鄉○○路0 段000 號,逕為變更登記於 花蓮縣○○鄉○○路0 段000 巷0 號(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 事務所),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見至遲於當時被告已無居住於花 蓮縣○○鄉○○路0 段000 號之事實,卷內又無其他住居所 可資送達,自應認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而應對被 告為公示送達。上開戶籍地址之變更,均為院檢機關所能職 權查知,而檢察官於108 年9 月6 日為108 年度撤緩字第45 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業已行方不明,然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疏未注意上情,仍向被告原戶籍地址即花蓮縣○
○鄉○○路0 段000 號為送達,而未曾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 公示送達,經寄存送達後亦迄今無人領取,此有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該署109 年1 月15日花檢信禮108 撤緩 毒偵26字第1099000998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 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紀錄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撤緩字第45號 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1頁)。是本件 108 年撤緩字第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為不合法,無從起算被 告對於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故前開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復就同一事實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8 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時(本院卷 第9 頁),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以原緩起訴處 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