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21時 2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見警卷第27頁),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江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 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 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 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已高達 每公升1.09毫克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騎乘行為 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 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 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 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 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
被 告 江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強於民國108年12月8日19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可樂社 區某卡拉OK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於同 日21時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1時5分許,行經省道台八線188.6公里處時,遇警攔檢,經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因頂替他 人酒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29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已有相關前科,明知不得酒後 駕車竟仍騎車上路,酒測值甚至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請量 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 國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