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8年度,1417號
TPHV,88,上,1417,2000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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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姚念林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許晏賓律師
   被 上訴人  致彰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廿七號
   法定代理人  邱 進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關於訴外人中鋼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修繕款一百九十三萬 三千五百元部分:否認僱被上訴人代中鋼構公司修繕系爭工程之瑕疵。被上訴人 所提協調會紀錄係上訴人員工與被上訴人所協調紀錄,非兩造間之合意。中鋼構 公司並未委託上訴人僱被上訴人代為修繕。上訴人無權代中鋼構公司表示意見或 代其決定,更無義務代其支付修繕款。
㈡關於搬運吊裝費用部分:依兩造工程合約書備註第叄大點第四小點之約定,此費 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牡丹水庫溢洪道工程(機電部分)弧形閘 門擋水閘板製裝工程 (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另受上訴人指示修繕 訴外人中鋼構公司施作之弧形閘門擋水閘板結構工程,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工資 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元,而未給付。又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搬運吊裝費用十 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應予返還,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一萬八  千一百六十三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借款三十萬五千二百元,上訴人  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為此依兩造僱傭關係及約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利息。上訴人自認應給付被上訴人工資七  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其餘工資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元係被上訴人受中鋼構  公司委託修繕該公司施作之弧形閘門擋水閘板之瑕疵,上訴人無給付工資之義務  。搬運吊裝費用部分,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扣除被上訴  人應返還之借款,其僅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又上訴人溢付  被上訴人工程款七百七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正,且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  其因修補而支出二百廿四萬八千八百十七元,得就與上開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同額  部分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承攬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另受上訴人指示修繕訴外人中鋼構公司 施作之弧形閘門擋水閘板結構工程,兩造間就此部分成立僱傭契約,依僱傭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按僱傭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者不同。本件被上訴人為工程營造業者 ,受上訴人之委託修繕中鋼構公司施作之弧形閘門擋水閘板結構工程,就施工之 範圍,固係受上訴人之指示,但對於該工程應如何施工,以完成符合上訴人要求 之工作,必係本於自己之技術與經驗,難認僅係單純提供勞務,該契約之性質應 屬承攬,而非僱傭。本院依被上訴人陳述之事實,認定本件應適用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不受被上訴人所為法律關係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施作上開弧形閘門擋水閘板結構之修繕工程,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現場監工陳燦珍證述屬實,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積欠其工資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元及搬運吊裝費用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三 元,茲析述如后:
㈠工資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工資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元,上訴人自 認其中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元部分 (原審卷第七三頁背面、本院卷第二四、二 五頁) ,堪信該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其餘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施工,係受中鋼構公司委託,為修繕中鋼構公司 向上訴人承攬之工程之瑕疵部分,其並無給付義務云云。查中鋼構公司係受上訴 人委託製造牡丹水庫溢洪道工程之弧形閘門之結構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委由 被上訴人進行安裝,於安裝過程中,因發現有工作物有必須修改或補料之情形, 由上訴人直接指示被上訴人修繕,此業經證人陳燦珍於本院證稱:「我們是向偉 傑公司承包工程,東西送過來由我們在現場安裝,...安裝不下去,需要修改 ,...經過偉傑公司現場人員的同意才修改的,有些是有瑕疵,有些是要補料  的,問題很多。...工程修改我們大部分是接受林惠光的指示,也有受過宋志  平的指示。」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七二頁)。且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舉  行牡丹水庫有水試驗前修繕協調會,依其協調會議紀載:「內容...二、現場  安裝施工期間,設計變更,缺失改善,(區分為中鋼構部分1,933,500元,偉傑部  分713,130元,...) 今致彰要求,先支付該筆713,130元工程款後,方至現場  配合EL.137M之有水試驗前水封漏水改善及相關驗收配合事項。」紀錄所指「中  鋼構部分19,335,000元」,依宋志平製作之計算表,包括⑴被上訴人點工部分: 七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元 (即上訴人自認應給付被上訴人部分),⑵中鋼構公司



點工部分 (即中鋼構公司之工作物應修繕部分):七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元,已 支付七千五百元,⑶材料費一百十四萬八千零八十元,此有計算表在卷可證 ( 原審卷第五九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六七頁背面、第七三頁)。依代 表上訴人參與協調會並紀錄之宋志平於原審證稱:「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任職被 告公司 (即上訴人),擔任工程師,本件系爭工程由我負責監工、監造。因原告( 即被上訴人) 要求被告付款,原告才要來施作,第二項設計變更,因現場修改, 原告出來幫忙之工人要另付費,故 (協調會紀錄)內容第二項所載七十一萬三千 一百三十元是因設計變更而追加之款項。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五百元部分,原告只 能請求工資部分,材料部分為被告所支出,故原告無請求權,工資部分是七十九  萬二千九百七十元。是向中鋼結構工程公司請求,因製造有問題,故這部分由致  彰公司點工改善缺失。...機械製造有一定尺寸,因製造商之問題,按原來圖  說無法安裝,才請原告做修正。...本件是因材料組合有問題,安裝及製造均  需負責,故才有分擔責任之記載」 (原審卷第六五頁)顯示本件確有因中鋼構公  司交付之工作物無法於現場安裝,而由上訴人直接指示被上訴人修改後安裝之情  形。而中鋼構公司於交付工作物後,上訴人並未請求中鋼構公司修繕,亦經證人  即中鋼構公司職員馬慶德證稱:「牡丹工程修繕合約是原承攬契約須修補的部分  ,偉傑公司於修繕時並沒有通知我們,...但雙方同意在從尾款扣除再協商。  我們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我們並未委託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來做修繕  工程。」 (原審卷第一○八頁)證人即中鋼構公司監工曾輝明於本院證稱:「我  們做好之後是偉傑公司來我們工廠驗收的,也有在我們工廠做假安裝,沒有問題  之後才送過去正式安裝的。...是他們在完成第三座之後,才告訴我們說有問  題。...他們是在水庫都完成之後才說有修改的問,才要來向我們要錢。我們 是在八十三年完成的,但是偉傑公司是在完成一年之後他們都改完了之後,才對  我們說有問要扣錢,我們無法接受。」證人即曾輝明之主管李義光證稱:「(工  作物)沒有發現瑕疵,也沒有找人修補過,...與致彰公司沒有接觸。」(本  院卷第六九至七一頁) 等語甚明。中鋼構公司並具狀陳明「一、本公司承攬偉傑  公司牡丹水庫工程、其因修繕而另僱工之費用,經本公司核算金額為新台幣一十  九萬三千元正。本項金額應以本公司合約相對人偉傑公司為受領人。二、上開金  額新台幣一十九萬三千元正,本公司與偉傑公司協議如后:因偉傑公司尚積欠本  公司系爭工程款新台幣三百一十九萬六千零六十五元正,上開修繕金額偉傑公司  同意就本公司對其債權中扣除。」 (原審卷第八八頁)。上訴人既就上開修繕部  分向中鋼構公司請求扣款,可見上訴人已就該修繕部分「另為處理」,而非由中  鋼構公司自行或委託他人修繕。上訴人未請求中鋼構公司補正瑕疵,而直接指示  被上訴人修繕,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共一  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元,即非無據。
㈡搬運吊裝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為測試水庫擋水閘皮功  能,須僱工搬吊水閘板於工地現場存放區,因費用較高,經徵得上訴人之同意,  除由被上訴人支付前二次之搬運吊裝費用外,其後之搬運吊裝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其於第二次以後支出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之搬運吊裝費用,上訴人應予返  還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依兩造契約,此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云云。查兩造簽訂



  之合約書備註第參大點第四小點固約定:「本工程...,現場按裝所需之吊裝  ...等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理。」惟兩造嗣後協議超過二次之搬運吊裝  ,由上訴人負擔費用,此有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舉行之牡丹水庫有水試驗  前修繕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容:...三、現場二次搬運及吊裝工事之款項,致  彰初與偉傑商議負責一趟二次搬運,其餘二次搬運由偉傑負責,固該筆119,563  元吊裝費,理應由偉傑自行負責支付,不應由致彰負責支付。」可稽。上訴人雖  辯稱出席之林桂銧並非上訴人之經理人,不能代表上訴人,且上開紀錄僅係記載  被上訴人之發言,並非協議結果云云。查該協調會係由兩造分別派代表參與,會  議由上訴人公司經理兼本件工程工地主任林桂銧擔任主席,業經證人宋志平證實  (原審卷第六五頁背面),並有該協調會紀錄可證。林桂銧係經上訴人授權與被  上訴人協調,要無疑問。而該協調會除由林桂銧擔任主席外,並由上訴人之職員  宋志平紀錄,所載內容為兩造分別負擔之責任,並無不同之陳述,顯非僅依兩造  代表之陳述記載,且據宋志平證稱:「內容第三項搬運費用按合約應由承包商負  ,為何有第三項可能是他們口頭協議,當時是原告提出第三項,簽名是我先打字  打好了,再由簽名者簽名。」 (原審卷第六五頁背面)宋志平及林桂銧均於該紀  錄上簽名,而未簽註相反之意見,兩造有協議由上訴人負擔上開費用,應可採信  。
  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再查上開費用先係由上訴人簽發票據支付訴外人巍  泰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被上訴人第十六次計價請款中扣抵,此有上訴人  提出之匯款明細所載被上訴人第十六次計價備註欄記載甚明(原審卷第二七頁)  ,則上開費用形同已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六一頁)  。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搬運吊裝費用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  三元,亦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資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元及搬運吊裝費用 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借款三十萬五千二百 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上訴人復辯稱其 溢付工程款七百七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 疵,其因修補而支出二百廿四萬八千八百十七元,其得就與上開應給付被上訴人 之同額部分行使抵銷權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溢付工程款及其工作物有 瑕疵,經上訴人修補而支出費用之事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工資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 元,並返還被上訴人支付之搬運吊裝費用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扣除被上訴 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借款三十萬五千二百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一 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廿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陳 筱 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卓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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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