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星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下午3時至4時30分許,在花蓮縣 花蓮市北濱公園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自上開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5 時13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農兵橋旁防汛道路時因車 速過快為警攔停盤檢,並於同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 數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 犯,惟其再犯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 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 載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