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孟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孟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孟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竊盜罪,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編號2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其就上開各罪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 卷可佐(見執聲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爰於上開確定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