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沈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沈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沈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 、3 之備註欄「編號 2-3 經花蓮地院108 年度花簡字第43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應予更正為「編號2-3 經花蓮地院108 年度花 簡字第43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 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花簡字第338 號 、第43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簡字第432號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惟參照前揭裁 判及決議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應予 併罰,本院自可更定各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3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 所處刑期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