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原交簡字,109年度,6號
HLDM,109,玉原交簡,6,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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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 行「住所 」為「居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罪名,且均屬故 意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公共危險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 震攝或遵守之意,考量本案距其前案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即再 犯本案公共危險犯罪,應認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 定本刑,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及警卷第2 頁),年逾六旬,且 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 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況被告曾於民國101 年、106 年、107 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必定知悉 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亦能明瞭酒後駕車對自身及 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 基於騎車外出倒垃圾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4 頁),無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 ,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 不當;復參以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情節;末兼衡其已婚 、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及本院卷 第1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嚇阻被告再 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75號




被 告 高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榮華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108年7月22日履行社會勞動完畢。 詎仍未知悛悔,於108年11月3日15時10分許至同日15時20分 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號之住處飲用米酒約半 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 時2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中山 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員發現 高榮華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5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榮華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花蓮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原處吊銷)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被告前已有4次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顯見被告 危險性甚高,且刑罰感知力薄弱,請審酌被告無視用路人之 安全,對於公共安全造成莫大威脅,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 累犯,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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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