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交簡字,109年度,7號
HLDM,109,玉交簡,7,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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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40- 42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花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 5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依全案情節, 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 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仍騎乘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 頁),暨其前科 素行、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60號
被 告 蕭富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華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民 國105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19時至 20時許,飲用啤酒後,於108年12月17日21時40分許,在花 蓮縣花蓮縣○○鎮○○里00鄰○○街00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消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迄於同日21時 44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仁愛路一段與忠智路口,因行車 不穩,經警方攔查,發覺其有酒氣,於同日22時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外有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4月,於105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罪,顯未悔改,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審酌司法 院解釋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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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