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
第50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51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
收(107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 得單獨宣告沒收,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政湖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勒字第 170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實 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 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毒偵字第506號及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被告因上開 案件經警查獲時,扣得之不明粉末一包,經驗出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毀。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 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 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第40條第1項亦已明定。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不 明粉末1 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因成分(毛重0. 2514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份存卷
足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06號卷第32頁),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1 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 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 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