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繼樑
被 告 邱花金
鄭秀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所為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4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321、43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 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繼樑以被告邱金花涉犯親屬間侵占罪 、被告鄭秀麗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向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321、 43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以10 8 年度上聲議字第344 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 於108 年12月30日具狀由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向本院提不
服之聲明即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有聲請 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 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