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1號
HLDM,109,原簡,1,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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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俊凱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原易字第236 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俊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但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降低受查獲之風險,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及執法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所為實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甚具悔意, 暨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提供帳戶尚無實際獲利,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需要負 擔部分祖母之生活費、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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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