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9年度,9號
HLDM,109,原交易,9,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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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吉爾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吉爾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張翠秀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鈺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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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