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0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11號),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政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 年11 月20日下午5 時至晚間7 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永昌里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其途經花蓮縣 ○○鎮○○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且未開起車燈為警攔檢 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晚間9 時2 分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許政昌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卓樂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
(五)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1 紙。
(六)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七)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年逾六旬,自99年迄今,已有 4 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本案為第5 次),分別經判處拘役
59日、有期徒刑2 月、3 月、6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19頁)在卷供參,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 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 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基於外 出購物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17頁),即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 的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本次距離其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已 超過5 年,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多次違反法律規定酒後駕 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提 高易科罰金金額之必要(如檢察官認有入監服刑必要,自 有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權限);並參酌其所無照(因酒駕違 規吊銷)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種及其經警所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危險程度,本次幸未釀成任 何具體實害結果,暨其已婚、擔任工友、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及警卷第7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