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玉琴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聲明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江昕儀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77號、108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玉琴、李聲明、江昕儀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 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等規定(下稱 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12月19日施行。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 1 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 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 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第93條之3 第2 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 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二次不得逾2 月,以 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 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 規定:「依本章以 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 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 規定」等旨,可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制
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 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 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 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 件。
二、經查:
(一)被告尤玉琴、李聲明、江昕儀雖否認涉犯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等罪,惟參以檢察官 提出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各項證據資料,足認其等犯罪嫌 疑重大。
(二)本院審酌被告3 人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該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非屬最 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係被訴重罪;再衡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3 人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 免刑責之動機;況且,被告尤玉琴自承:我偶爾會去大陸 雲南、廣西、廈門礦區買石頭,有時候也會去土耳其買原 石;我的弟弟住在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頁);被告 李聲明供陳:我參加的王母娘娘進香團管理委員會每年會 有一、兩次(復改稱一年會有一次,或兩年一次)的出國 行程,有去過日本、大陸參訪等語(見本院卷第374 頁) ;被告江昕儀供稱:我女兒在華航上班,我們有1 張3 月 20日到期的機票,要去東京,我目前還在考慮;我的兒子 在中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頁),足見被告3 人短 期內均有出國之計畫甚明,被告尤玉琴、江昕儀在國外亦 有親屬可接洽其等至國外生活;並佐以被告尤玉琴、李聲 明於107 年間有7 次出境之紀錄,且其等之出入境日期、 出入境港站、飛機班次互核均相符,有其等之出入境查詢 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77 頁至382 頁),堪認其等曾有 一起頻繁出境之習慣,故綜合上開事證,顯見本件被告均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復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前開被告確均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3 人均自109 年1 月 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政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