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86號
HLDM,108,訴,186,2020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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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51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銘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曜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 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 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1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更正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 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 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然關於該條第1 項之條文內容及其 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 規定。又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 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 萬5 千元)修正為 新臺幣1 萬5,000 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二)次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 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 ,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 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 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 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 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 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 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 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 本之鞏固。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 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 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 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 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而商業會計法第 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 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次行為,各



與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1 至 8 部分,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與有身分之各公司負 責人共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均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且依同條項後段減輕其 刑。被告提供不實之財務報表,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 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及利用不知 情之員工提存款項,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 辦理各次公司設立登記,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 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3 罪,均係被告基於單一意思決定 而著手實施,目的均在為不實之公司資本登記,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至被告所犯如附表各次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竟將 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受查核驗資後,隨即提領完罄之方式, 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虛列股款申請設立登記,且以不實 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 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 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有所悔悟;兼衡其自陳大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日盛事務所之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8 萬元、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52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對於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所犯各罪行為態樣 類似,所侵害者均係相同之社會法益,犯罪動機相似,亦 均非侵害具不可回復性或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各罪之 可非難性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另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行為後能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並



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效果。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中供稱:除了辦理陽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事務的報酬為2 萬元之外,其他公司均為1 萬2,00 0 元,至於潮汐新創國際有限公司是我自己的公司,所以 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204 頁、第335 頁) ,該等款項雖均未扣案,然均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雖係供其各次犯罪 所用之物,惟因該等文件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行使之 ,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公司名稱 │ 公司銀行帳號 │資本額存款日期 │查核報告書製│公司申請設立登│共同正犯│ 主 文 │
│號│(登記負責人)│ ├────────┤作日期 │記日期 │ │ │
│ │ │ │存款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驗資後提款日期及│ │ │ │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
│1│石梯港遊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0年12月6日 │100年12月6日│100年12月12日 │楊曜銘楊曜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




│ │限公司 │花蓮銀行花蓮分行├────────┤ │ │冉蜀娟 │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冉蜀娟) │0000000000000 │100萬元 │ │ │ │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100 年12月8 日提│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領100萬元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禮饗文創有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2年9月25日 │102年9月25日│102年9月30日 │楊曜銘楊曜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
│ │公司 │0000000000000 ├────────┤ │ │黃啓源 │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黃啓源) │ │300萬元 │ │ │ │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102 年9 月27日提│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領299 萬9,000 元│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東龍石業有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12日 │楊曜銘楊曜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
│ │公司 │花蓮簡易型分行 ├────────┤ │ │張家耿 │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張家耿) │000000000000 │50萬元 │ │ │ │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103 年5 月9 日提│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領50萬元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陽光小客車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年4月23日 │101年4月23日│101年4月25日 │楊曜銘楊曜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
│ │賃有限公司 │北花蓮分行 ├────────┤ │ │劉英美 │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劉英美) │0000000000000 │500萬元 │ │ │ │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101 年4 月25日提│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領500萬元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5│汶鼎農業有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20日 │楊曜銘楊曜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




│ │公司 │花蓮分行 ├────────┤ │ │呂東耀 │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呂東耀) │00000000000 │100萬元 │ │ │ │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104 年8 月19日提│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領100萬元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佳興礦業有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年2月11日 │103年2月11日│103年2月14日 │楊曜銘楊曜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
│ │公司 │花蓮分行 ├────────┤ │ │吳佳興 │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吳佳興) │00000000000 │100萬元 │ │ │ │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103 年2 月14日提│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領100萬元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7│正亨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年6月11日 │103年6月11日│103年6月16日 │楊曜銘楊曜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
│ │(游正文) │花蓮分行 ├────────┤ │ │游正文 │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 │00000000000 │100 萬元 │ │ │ │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103 年6 月13日提│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領100萬元 │ │ │ │,追徵其價額。 │
├─┼──────┼────────┼────────┼──────┼───────┼────┼───────────┤
│8│邑森園藝有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4年2月2日 │104年2月2日 │104年2月5日 │楊曜銘楊曜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
│ │公司 │花蓮分行 ├────────┤ │ │李素琴 │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周威任) │0000000000000 │50萬元 │ │ │周威任 │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104 年2 月4 日提│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領50萬元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9│潮汐新創國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6年3月1日 │106年3月1日 │106年3月6日 │ │楊曜銘犯公司法第九條第│




│ │有限公司 │花蓮分行 ├────────┤ │ │ │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楊曜銘) │00000000000 │100萬元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106年3月6日提領 │ │ │ │折算壹日。 │
│ │ │ │20萬。 │ │ │ │ │
│ │ │ │106年3月7日提領 │ │ │ │ │
│ │ │ │79萬9000元。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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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潮汐新創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創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