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51號
HLDM,108,訴,151,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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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振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認罪自白及供述外(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7頁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 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6年6月1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 既有曾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施 用毒品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 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 ,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 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 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個未成年小孩、小孩目前由被 告之姐姐照顧、目前無工作,由被告之姐姐負擔家裡費用、 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多處骨折及罹患憂 鬱症之健康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19頁、第148頁、第151頁、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 合理期待。
五、至被告於108 年3月13日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物,因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 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均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8號
 
被 告 謝振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00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另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下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案經同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6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於106年6月16



日執行完畢。詎謝振南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3月13日9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謝振南因另案為警調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振南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辯稱: 伊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只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 聯與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29日慈大藥字第 108032927號函檢附檢體檢驗總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確認 ,其前揭所辯,顯係矯飾卸責之詞,核無足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多次犯施用毒品 罪,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並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未悔改,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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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